江西华龙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名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02民初2389号
原告:宁夏名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候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职照航(实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男,生于1960年3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李涛,男,生于1983年6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金成兴,男,生于1953年10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拓守印,男,生于1957年1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崔金,男,生于1963年6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崔小勇,男,生于1994年1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崔成义,男,生于1941年12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李忠涛,男,生于1968年8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告:王金华,女,生于1966年10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侯录玉,男,生于1962年10月5日,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王金香,女,生于1968年8月24日,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张正翠,女,生于1968年10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刘月梅,女,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李兴芳,女,生于1972年5月3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宋丰,男,生于1973年9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
被告:宋存金,男,生于1962年10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王军霞,女,生于1978年9月19日,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邵永强,男,生于1972年11月3日,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高生尚,男,生于1971年5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梁秀芳,女,生于1970年8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高生天,男,生于1968年10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高怀荣,男,生于1986年10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宋伟,男,生于1977年1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狄良蓉,女,生于1961年5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朱生秀,女,生于1966年5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王桂霞,女,生于1968年8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哈建军,男,生于1966年5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狄正位,男,生于1962年12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王守海,男,生于1968年3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雷生和,男,生于1981年2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江西华龙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吕继美,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申忠明,男,生于1966年12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本院在2020年7月2日立案审理原告宁夏名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等31人、江西华龙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忠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名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夏名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靳 涛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天敏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