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龙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潘天安、陈德彬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天安,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彬,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川,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世纪豪园2号C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4802。
法定代表人:钟育林。
原审第三人:江西华龙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樟树路69号丽湖1-7-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3819730Y。
法定代表人:谢卫,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钟伟元,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第三人:童尚清,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第三人:陈启添,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第三人:童金星,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第三人:童巨文,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第三人:童益虎,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第三人:刘开福,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武平县。
上诉人潘天安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彬,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惠安水电公司)、江西华龙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钟伟元、童尚清、陈启添、童金星、童巨文、童益虎、刘开福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4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天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东、被上诉人陈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惠安水电公司、华龙公司、钟伟元、童尚清、陈启添、童金星、童巨文、童益虎、刘开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天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0日,通过龙岩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武平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的项目复查复验。应得工程款均由华龙公司和惠安水电公司转到实际施工人账户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没有从华龙公司和惠安水电公司转账得到工程款。而是,原中标人巫开发、谢喜龙、谢正英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现仍有17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的利润分红为20万元×0.1273=25460元。上诉人已经在2017年1月26日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8200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9130元、2017年4月1日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2017年8月9日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合计317330元。因此,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及分红款已经付清给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多支付给被上诉人91870元;加上被上诉人收取壮畲村道路硬化工程款31500元(合计123370元应当退还给上诉人)。钟伟元出资20万元,钟伟元在其出具的收条中注明由上诉人代付清。原审判决书认定:钟伟元出资的2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3日支付10万元(转入其妻潘冬花账户),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5万元,其余款项由上诉人支付,是完全错误的。钟伟元出资20万元上诉人已经付清给钟伟元,被上诉人又支付给钟伟元15万元,应当由钟伟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并不是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钟伟元系被上诉人的表兄弟。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3日支付钟伟元10万元(转入其妻潘冬花账户)和2017年4月13日支付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是被上诉人(当时任上赤村主任,不便出面招标工程项目)叫钟伟元出面招标上赤村新村开发项目的投资款,而且中标了该项目并施工。原审判决书认定:童尚清出资的15万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5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19095元,其余款项由上诉人支付,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2日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16年6月25日转账支付4万元、于2016年6月27日转账支付1万元,合计15万元已经由上诉人付清给童尚清。被上诉人又支付给童尚清69095元,该款与本案无关,应当由童尚清退还给被上诉人,并不是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书认定:童益虎(中赤村主任)出资的1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1730元,该款与本案无关,童益虎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并不是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5月17日转账支付给童益虎16.5万元。原审判决书认定:陈启添(系被上诉人的侄子)出资的1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50020元(转入其妻王金秀账户),该款与本案无关,陈启添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支付给陈启添10万元(其证明中已经注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与其合伙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之行为;在上诉人已经付清合伙人款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故意又多支付给其合伙人款项,现又起诉上诉人退还其支付给合伙人的款项,明显存在被上诉人与其合伙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被上诉人一方出资95万元加上利润121000元,合计107.1万元,上诉人已经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方1120830元,已经多支付4983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251685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判决上诉人归还其投资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原合伙协议约定投资款不计算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投资款251685元(远远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利息,是完全听信一方之词的判决;完全违背法律之原则、不公平公正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德彬辩称,一、上诉人就是强盗思想,自始至终寻找可坑、可占有的目标,计划部署,一步一步都是以欺诈、坑蒙、造假、蓄意占有为目的地算计被上诉人及他人。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50%股份,由各自组织(内部人股份)按比例筹集资金,那时被上诉人对工程管理还是外行,只因太相信上诉人潘天安的伪装,却原来是个魔鬼,途中挪用10万元涉案工程投入本金参与其它项目投入,然后与刘开福置换,巧妙地把刘开福(施工管理人员)踢出局,变成了上诉人潘天安的涉案工程出资本金,又把其它聘请施工的管理人员途中逼走,投入的资金、工程回笼资金、来往账目费用变成潘天安包揽,涉案工程结束,合作伙伴之间拖了多年时间不给正面结算盈亏,于2018年2月份,就自行列个涉案工程费用清单,用微信传给我,我被迫无奈认同0.1273的盈利糸数;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第三方江西华龙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依据中清楚记载,所有进入公司账户(2543633元)的资金,扣除了公司(26433元)费用后全部转出,并且最后的几笔尾款都直接转入潘天安账户,根本不存在没付清工程款之说。被上诉人内部合伙人:童金星、钟伟元0.1273的盈利系数和本人0.1273的盈利系数及20万元本金都没分配、归还清楚,几年来童金星、钟伟元两人都还一直向我索要分红,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内部合伙人有书面举证及庭审记录说明,况且一审法院还调取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银行流水记录,经查看比对,就知道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及其内部合伙人资金流水情况,一审法院法官也就自然清楚那方提供的是虚假证据,上诉人恶意占有,颠倒黑白、一派胡言。二、1.一审第三方江西华龙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依据中清楚记载,所有进入公司账户的(2543633元)资金,扣除了公司(26433元)费用后已全部转出,与潘天安伪造公司印章出具虚假的“财务结算涵”比对,虚增虚假费用140773.5元;2.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虽没有提供依据,但涉案2014年度的工程是按“营改增"(2016年5月)实施以前计费方式计惩税费的,与潘天安伪造公司印章出具虚假的“结账清单”可以看岀,上诉人潘天安至少虚增虚假费用达85492.3元;3.上诉人潘天安在2017年1月26日转入被上诉人账户8200元及9130元二笔项款,不是涉案工程资金,一审庭审中,二笔项款有关人员均有书面、通话录音及庭审记录给予澄清说明。三、上诉人潘天安和被上诉人陈德彬才是真正合伙人,共同管理涉案工程,陈德彬的合伙人本金,全经陈德彬账户后转入潘天安账户的,本应所有的本金返还及利益分配款项,应交由陈德彬处理,才是符合情理的,上诉人潘天安没有按收条内容(工程竣工完成一次性返还)履约,违背被上诉人本意,严重违约,况且被上诉人陈德彬的内部合伙人本金及利润,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合计支付的总额没有超支付,上诉人故意制造支付混乱,到头来在上诉内容中说被上诉人垫支付的资金与本案无关,筒直就是颠倒黑白,强盗逻辑,实则隐藏恶意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阴险狡诈之心难以形容。四、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收条上明确有载明:“不计利息待工程竣工完成一次性返还(本收条仅一页,复印无效),收款人:潘天安,2014.12.5日”。在此收条中充分约定了时间节点,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竣工并验收完毕,上诉人潘天安想恶意占有为目的,长期霸占被上诉人本金,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求是:竣工后,要求上诉人潘天安支付长期占用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同时也要求上诉人潘天安支付长期占用0.1273系数盈利部份和虚增费用部份及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应该合情合理。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公正裁决,依法、依规判决。
原审第三人惠安水电公司、华龙公司、钟伟元、童尚清、陈启添、童金星、童巨文、童益虎、刘开福均未陈述意见。
陈德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天安归还原告陈德彬投资本金105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潘天安支付原告陈德彬投资本金1050000元其中200000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决被告潘天安支付原告陈德彬投资本金1050000元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决被告潘天安支付原告陈德彬分红款133665元,扣除己支付50000元+12730元+12730元=75460元,仍应支付58205元,及支付582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天安支付原告陈德彬在结算中虚增费用140773.5元中的一半计70386.75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华龙公司、惠安水电公司分别与武平县中赤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武平县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B1标段、B2标段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陈德彬与被告潘天安分别筹集105万元,合计210万元,合伙从华龙公司、惠安水电公司转包取得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
原告陈德彬分别由钟伟元出资20万元、童尚清出资15万元、陈启添出资10万元、童金星出资10万元、童巨文出资10万元、童益虎出资10万元、刘开福出资10万元及陈德彬出资20万元,合计105万元,其中刘开福出资10万元未用于案涉工程。该款项于2014年12月5日汇入潘天安账户,由潘天安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陈德彬交来卡转入潘天安账号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其中伍万元陈德彬代潘天安付饶平工班。并注其中有拾万元转入林宝东建设银行卡账户。此款用于中赤乡2014年农综项目B1、B2标段投资,按2100000元出资比例分红结算,不计利息待工程竣工完成一次性返还。”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的实际施工均由潘天安负责进行,陈德彬及其他合伙出资人均未参与经营管理。
武平县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B1标段,潘天安以华龙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自2014年12月24日开工,于2015年1月30日完工。武平县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B2标段,潘天安以惠安水电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自2014年12月25日开工,于2015年11月29日完工。2015年12月20日,通过龙岩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武平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的项目复查复验。应得工程款均由华龙公司和惠安水电公司转到实际施工人账户。
2017年12月7日,经潘天安进行结算,各合伙人在该工程的利润系数为0.1273,即陈德彬筹集的95万元(刘开福出资10万元外)的应得利润为950000×0.1273=120935元≈121000元。
结算前后,陈德彬按合伙前约定向各合伙人支付的合伙款项及利润分成,具体如下:
钟伟元出资的20万元,陈德彬于2016年4月3日支付100000元(转入其妻潘冬花账户)、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50000元,合计150000元,其余款项由潘天安支付。
童尚清出资的15万元,陈德彬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50000元(10000元+4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19095元,合计69095元,其余款项由潘天安支付。
陈启添出资的10万元,陈德彬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50020元(转入其妻王金秀账户),扣除应得利润12730元后余款退还陈德彬(陈德彬得退还款项37290元);其余款项100000元由潘天安支付。
童金星出资的10万元,其合伙款项及利润由潘天安支付。
童巨文出资的10万元,其合伙款项及利润由潘天安支付。
童益虎出资的10万元,陈德彬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11730元,合计111730元。
刘开福出资的10万元,其合伙款项及利润由潘天安支付。
陈德彬出资的20万元,潘天安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82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9130元,于2017年4月1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8月9日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50000元,合计317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第三人华龙公司和惠安水电公司将其承包的武平县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B1标段、B2标段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原、被告合伙施工,属于无效转包合同,但原、被告合伙承包后工程竣工,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复查复验,不影响原、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也不影响各合伙人的出资返还和利润分成。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均确认各合伙人在该工程的利润系数为0.1273,结合各伙人均未参与工程施工的经营管理,合伙出资均交由被告潘天安进行管理使用的实际,各合伙人的合伙款项及利润分成应由潘天安负责返还及支付,故潘天安应支付给陈德彬合伙款项及利润分成为200000×(1+0.1273)=225460元,超过部分应作为陈德彬支付给其他合伙人的合伙款项及利润分成,不足部分由潘天安支付给陈德彬。由此,潘天安应支付给陈德彬的款项为(150000元+69095元+12730元+111730元)-(317330元-225460元)=251685元。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款项的返还期限,酌定以2516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超出该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确认各合伙人在该工程的利润系数为0.1273,原告也以此为基础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工程质保金未计入利润分配,实际利润超过0.1273,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华龙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是为了证明工程进度款均按约定全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而按承包方华龙公司、惠安水电公司计算所花费用与实际施工人潘天安从转包取得工程施工所花费用不一致,合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结算中管理费69031.5元、补扣增税41140元项目经理工资40000元存在虚增费用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70386.7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天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德彬合伙款项251685元及该款自起诉日(2021年8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陈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44元,由陈德彬负担2644元,潘天安负担4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潘天安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遗漏认定:1.钟伟元有出具两张收条,证明我方付清了;2.上诉人转账支付童尚清2015年11月22日转账支付十万元、2016.6.25转账4万元、2016.6.27转账1万元,总计十五万元。童尚清是提前退伙;3.2016.5.17转账童益虎15万元和1.5万元。”外无异议。陈德彬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钟伟元虽有出具两张收条,但无法提供具体支付证据,童尚清是否提前退伙没有证据证明,童益虎总计出资10万元,潘天安转款15万元,已超过本金及按收益系数计算的利润,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潘天安对本案事实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间的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原审第三人华龙公司和惠安水电公司将其承包的武平县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B1标段、B2标段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伙施工,属于无效转包合同,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伙承包后工程竣工,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复查复验,不影响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也不影响各合伙人的出资返还和利润分成。工程完工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各合伙人在该工程的利润系数为0.1273,结合各合伙人均未参与工程施工的经营管理,合伙出资均交由潘天安进行管理使用的实际,各合伙人的合伙款项及利润分成应由潘天安负责返还及支付。考虑本案原审第三人的合伙投资款均属于陈德彬负责筹集的105万元范围之内,相应本金及利润的返还亦应当由陈德彬转还或由陈德彬认可的其他人予以支付。故潘天安上诉主张钟伟元、童尚清、陈启添、童益虎的款项已由其单独付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潘天安应支付给陈德彬合伙款项及利润分成为200000×(1+0.1273)=225460元,超过部分应作为陈德彬支付给其他合伙人的合伙款项及利润分成,不足部分251685元及以2516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由潘天安支付给陈德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潘天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惠安水电公司、华龙公司、钟伟元、童尚清、陈启添、童金星、童巨文、童益虎、刘开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上诉人潘天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傅胜荣
审 判 员 李秋英
审 判 员 陈水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张 雯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