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龙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与江西华龙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现权利义务承继单位为沈阳市浑南区水务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孔皓,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华龙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樟树路69号丽湖1-7-7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民市。 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现更名为沈阳市浑南区乡村振兴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建中心”,现权利义务承继单位沈阳市浑南区水务事务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江西华龙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中心”,现沈阳市浑南区乡村振兴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水务事务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工程款的利息。 水利公司辩称,上诉人应该给付利息。 沈阳市浑南区乡村振兴发展中心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工程款1,266,714.18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沈阳市浑南区水利管理中心就2018年浑南区饮水安全维修改造工程对外发起招标,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递交的2018年浑南区饮水安全维修改造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的投标文件被该中心接受,并被确定为中标人。同年10月24日,原告与沈阳市浑南区水利管理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该中心将2018年浑南区饮水安全维修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浑南区;资金来源为区级资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签约合同价为3,772,747.45元(最后以财政审结价为准);付款方式:1、本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额经过浑南区财政部门审核程序并出具审核结果后,委托人向承包人支付价款的60%;2、本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人向承包人支付价款的20%;3、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委托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全部工程价款,付款数额以财政审核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19年12月13日,上述工程通过工程完工验收。2020年7月27日,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审核单位共同出具《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定表》,载明上述工程定案结算价为3,533,428.37元。2021年3月16日,上述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现被告仅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2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6,714.19元、5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共沈阳市浑南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区委编委关于调整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载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不再负责水务服务相关工作职责,沈阳市浑南区水利管理中心的相关工作职责划转到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沈阳市浑南区水利管理中心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及承继该中心相关工作职责的民事主体即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已对工程款总额进行结算,相应工程款也已满足100%的付款条件,但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却未依约按期足额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该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66,714.18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基数及起止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及该被告付款金额、时间分段计算,利率酌情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华龙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6,714.18元;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华龙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53,343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以1,060,028.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以1,766,714.2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6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12日;以1,266,714.2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3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沈阳市浑南区水务事务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的相关工作职责划转到沈阳市浑南区水务事务服务中心,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已经撤销,沈阳市浑南区水务事务服务中心作为***利义务的主体提出上诉。 中共沈阳市浑南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编发【2022】59号文件《区委编委关于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内容: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更名为沈阳市浑南区乡村振兴发展中心。新组建的事业单位“沈阳市浑南区水务事务服务中心为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水务事务与行政执法等服务保障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水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本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额经过浑南区财政部门审核程序并出具审核结果后,委托人向承包人支付价款的60%;2、本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人向承包人支付价款的20%;3、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委托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全部工程价款,付款数额以财政审核结果为准可知,出具审核结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为上诉人应付款时间。现已查明2019年12月13日,上述工程通过工程完工验收。2020年7月27日,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审核单位共同出具《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定表》。2021年3月16日,上述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故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水利公司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起算点及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现权利义务承继单位沈阳市浑南区水务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李 倩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