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81民初1007号

原告:***,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工,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兴城市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507971578。

法定代表人:董建民,男,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女,199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第三人:葫芦岛市德力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绣街21-12号楼2单元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MA0XMH2300。

法定代表人:佟宝革,男,1970年9月22日生,满族,住兴城市,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第三人葫芦岛市德力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2020年4月2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德力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第三人德力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宝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9年8月4日至10月8日期间受雇于被告在海上海康养旅居小镇工地工作。原告完成工作后,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工资,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后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同前。

中冶公司辩称,首先,我们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与德力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已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了德力劳务公司。原告是与德力劳务公司成立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劳务施工合同》中9.6条约定:“由德力劳务公司对所招用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进场前必须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我公司工程款未到位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农民工”,更是明确了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人是德力劳务公司,并非我公司。其次,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应与德力劳务公司就农民工工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劳务施工合同》第16.3.1条约定:第一节点,德力劳务公司完成主体混凝土结构地下室至地上封顶,该节点完成后,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按已完成工程量90%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德力劳务公司指定的负责人***支付了147万元,于2019年11月19日向德力劳务公司支付了40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10万元,此外2020年1月22日代替德力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20万元,以上金额共计317万元,而该工程项目完成主体结构封顶,符合第一节点付款条件,答辩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欠付合同款的情况,不应与德力劳务公司就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主要来源于建设单位按时支付的工程款,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但我公司不存在未按时支付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就案涉工程并未拖欠任何款项,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依法予以驳回。

***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德力劳务公司陈述,首先,***是挂靠在我公司,因为我公司有合法的用人资质,但是***没有。这个工程活是***从中冶手里承包的,在活干到快完事大概十一月份的时候,***找到我说中冶公司要给他拨款需要一个对公的账户,我就提供了我公司的账户和资质,并与***签订了一个承诺书,约定所有责任包括欠农民工工资都由***自己承担,我公司并不收取任何手续费和管理费,只是扣开发票的税费。其次,关于中冶公司提交的那份跟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中冶公司在2019年12月2日找我签订的,我对合同内容知晓,合同上的章也是我盖的,但是我没有见过中冶公司的人,是他们公司发给我的标书,我按照标书打印了这份合同,然后又给中冶公司邮回去了,中冶公司也签收了。2019年12月3日下午兴城市劳动局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中冶公司和***欠农民工工资150多万元,当天下午我就让我公司人员给中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发函联系要求中止合同,并且备注说待中冶公司和***与农民工解决完工资问题之后再议是否签订合同,这期间兴城劳动局跟我说让我与中冶公司签订合同,否则欠农民工的工资无法解决,在12月31日我公司又与中冶联系告知他们相关内容,但是中冶公司至今没有针对此事给我公司答复。中冶公司一共往我公司账户里打了50万元,这50万元我公司没有扣任何费用全部被***分次领走了。至于中冶公司说的***打的147万元的条据我不知情。我公司没有收过中冶公司和***的任何费用,对于他们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件事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中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2019年12月5日与第三人德力劳务公司签订《海上海康养旅居小镇(一区)二标段一区2#B、3#B、4#B、5#B、6#B、7#C、7#B、9#、11#、12#、13#劳务施工合同》(本判决均简称为《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德力劳务公司,该分包工程含税合同总价款为4070430.58元(含3%增值税),合同16.3.3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第一节点,乙方完成主体混凝土地下室至地上封顶,该节点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按已完工程量的90%支付;……中冶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佟宝革印章。

查明,中冶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10月,被告***因个人不具有相应资质便在第三人德力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宝革的允许下,使用其资质进行劳务活动。2019年12月3日,***为德力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开工之日起,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我个人负责,德力劳务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若该工程因承诺人原因发生上访事件或诉讼案件,均由本人承担。”***在承诺人处签字。

2019年8月,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未取得其所提供劳务应获得的全部劳务报酬,到兴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政府帮助解决劳务报酬问题。后经兴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原告、各班组班长、***进行工资核算,被告中冶公司和德力劳务公司也接到兴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知,但未参加核算。经核算,***在《海上海工地8.9.10.11月建筑工地工资表》上签字对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予以确认,其中拖欠原告***工资款29000元。2020年春节前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按照应发工资的85%已经垫付给原告工资24650元,***领取并签字确认。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中冶公司向第三人德力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400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中冶公司向德力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向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00000元。被告***从第三人德力劳务公司处分多次取走中冶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共计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工资确认单,被告中冶公司出示的《劳务施工合同》、第三人德力劳务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收据(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载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及时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务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在兴城市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与班组长及相关各原告共同核算协商确认,魏旭在《海上海工地建筑工地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9000元,原告同意并在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且对工资表无异议,故本院按照原告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中签字确认的数额29000元予以确认。其中已由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垫付的24650元,应返还垫付单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述劳务费的给付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对于原告已提供的劳务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德力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并不具有承包工程劳务的资质,但使用第三人德力劳务公司的相关资质手续承包劳务工程取得收益,德力劳务公司明知***系借用其资质雇佣工人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故德力劳务公司应当对***因使用其相关资质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德力劳务公司认为其未收取***的挂靠管理费且***已承诺一切责任由***自行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其双方已形成挂靠关系,至于是否收取管理费是其双方间约定,不影响挂靠关系的成立,且***出具的承诺书只是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对德力劳务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中冶公司辩称其系合法分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冶公司对于分包的劳务工程没有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冶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9000元(已由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垫付的24650元,应返还垫付单位);

二、第三人葫芦岛市德力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王 珂

审判员 丛美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宋 祺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