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4民初817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1394号3幢16层1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5PQM0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兴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河南兴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河南兴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