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基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中基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471号
原告:***,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中基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6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基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在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法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后原告于2011年6月被***调至辽宁中基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10月向***提出离职,获得其口头同意,因东川公司及中基亚高公司长期拖欠员工保险,致使本人在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期间因病住院无法使用医疗保险而选择自费住院。中基亚高公司于2013年6月起将本人的各项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停缴直至起诉日也未能缴纳,也无法将本人保险关系从被告处迁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5224.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医药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均由社会管理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欠缴2013年6月至10月的医疗保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期间的住院费因被告已经于2013年10月份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后的住院补偿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3年10月份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7日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5224.54元。2015年1月15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上诉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份解除。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关系后医药费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