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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公路管理局等与菏泽市牡丹区公路管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02民初449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现住菏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牡丹区牡丹北路2030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8036-3。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菏泽市人民南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004953907755。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北路1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6579219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有限公司法制科科员。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牡丹区公路局)、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菏泽市 公路局)、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牡丹区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泽市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1080.3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46省道(丰东线菏泽至东明段)人行道自***行驶至收费站2Km处,因道路中防护栏严重破损,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上破损的防护栏底座(水泥墩),造成原告右眼失明,左脸、鼻部等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及其亲属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对此拍照备案。原告认为道路中防护栏破损且缺少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牡丹区公路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对该路段存在管理、维护的过失责任;被告菏泽市公路局、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和承建方在设计、施工过程中存在缺陷,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均应承担事故的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及现场照片13张,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及防护栏严重损毁且没有安全警示标志。证据三、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为检查和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共计16613.60元,住院治疗10天。证据四、***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该事故造成原告右眼受伤构成8级伤残,护理期间为30天,其中10日为2人护理,20日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证据五、中国××人联合会出具的××人证件一份,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视力)××肆级的损害后果。证据六、******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收入情况一份,证明原告除本村农业种植外另从事领工工作,具备相应劳动能力,收入情况较稳定,符合国家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收入标准。证据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和其子***。证据八、交通费共计40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抢救入院租用车辆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损失。证据九、财产损失费100元,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需修理车辆、更换玻璃等损失费用。 被告牡丹区公路局辩称:第一、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所称其系因交通事故致伤,并没有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的证据,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也未能提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等证据。2、即使交通事故存在,原告应提交其事发时是否酒驾、其驾驶车辆的合格证明、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报告或其他证据、事发时有无相应驾驶资质的相关证明等证据。3、原告诉称现场道路中防护栏破损,未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其应对事发时道路状况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第二、原告诉称的涉案路段,事发时并非由答辩人管理。1、原告诉称事发位置在山东***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S346丰东线菏泽至东明段中修工程项目)范围内,由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发包给山东***有限公司。事发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无管理、维护义务。故此次事故中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公路管理局管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事发时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依据原告诉称结合道路状况可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事发时在快车道行驶,在道路行驶途中不注意观察路况、不遵守交通规则,未尽到注意观察义务直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另外,原告诉称的事发位置,事发时涉案路段并无人行道标志及非机动车通行标志,也无允许掉头的标志,原告仍然通行,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原告在事发时存在明显过错,对其损伤,应自行承担。被告牡丹区公路局提供的证人**(该局副局长)证实,S346丰东线菏泽至东明段中修工程施工三标段合同、验收合同是我签的字,该工程是我在牡丹区公路局分管的工作,我在工程验收单上签了字,但我没去工程现场验收,也未组织验收。 被告牡丹区公路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菏泽市公路局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诉称的涉案路段处于施工中,尚未竣工验收,我方不具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及义务。 被告菏泽市公路局辩称:1、同意被告牡丹区公路局的答辩意见,2、菏泽市公路局依据法律规定并不直接对省道、国道行使管理权,因此菏泽市公路局不是原告诉称的道路及其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应当承担物件致人损害的任何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与被告牡丹区公路局答辩意见中的第一条和第三条意见一致。2、***公司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人。虽然是施工单位,但是在原告事发时该路段已验收交工。假设原告发生事故是真实的,***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称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S346丰东线菏泽至东明段中修工程施工三标段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和2015年12月25日公路养护交接单位代表签名表、公路养护工程(竣)交工验收委员会名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牡丹区公路局。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对此事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至9号证据,证实2016年1月25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46省道(丰东线菏泽至东明段)人行道自***行驶至收费站2Km处,因道路中防护栏严重破损,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上破损的防护栏底座(水泥墩),造成原告右眼失明,左脸、鼻部等多处受伤。经***定,右眼失明,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疗费共计16613.60元,住院治疗10天,护理期间为30天,其中10日为2人护理,20日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发后原告***及其亲属向***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对此拍照片备案。涉案的路段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在农村建筑从事领工工作。对上述证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牡丹区公路局提交的被告菏泽市公路局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诉称的涉案路段处于施工中,尚未竣工验收,其不具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及义务及被告***公司提交的S346丰东线菏泽至东明段中修工程施工三标段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和2015年12月25日公路养护交接单位代表签名表、公路养护工程(竣)交工验收委员会名单一份,证实被告***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牡丹区公路局。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牡丹区公路局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相悖,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牡丹区公路局提交的证据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5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46省道(丰东线菏泽至东明段)人行道自***行驶至收费站2Km处,因道路中防护栏严重破损,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上破损的防护栏底座(水泥墩),造成原告右眼失明,左脸、鼻部等多处受伤。经***定,右眼失明,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治疗费共计16613.60元,住院治疗10天,护理期间为30天,其中10日为2人护理,20日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发后原告***及其亲属向***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对此拍照备案。涉案的路段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在农村建筑从事领工工作,山东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777元。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伤是如何造成的?责任如何认定?2、谁应对原告做赔偿及赔偿的依据和数额?2016年1月25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46省道(丰东线菏泽至东明段)人行道自***行驶至收费站2Km处,因道路中防护栏严重破损,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上破损的防护栏底座(水泥墩),造成原告右眼失明,左脸、鼻部等多处受伤。经***定,左眼失明,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疗费共计16613.60元,住院治疗10天,护理期间为30天,其中10日为2人护理,20日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发后原告***及其亲属向***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对此拍照备案。涉案的路段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公路局签订了涉案路段工程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牡丹区公路局。被告牡丹区公路局具有对涉案路段的管理和维护的责任。涉案路段防护栏严重破损未采取防范措施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因此对过往行人及车辆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被告牡丹区公路局对原告的损伤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为宜。涉案的路段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交付发包方被告菏泽市公路局,被告菏泽市公路局又将该路段交付被告牡丹区公路局管理、维护。被告菏泽市公路局、被告***公司对涉案已尽到相应责任,其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驾驶电动车上路危险,且在凌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上路冒险行车,造成其自身伤害,其有过错,应承担其自身损失的60%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其他损失,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牡丹区公路局辩解,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涉案的路段被告***公司未竣工验收,被告菏泽市公路局也未将涉案的路段交付其管理、维护,其对涉案的路段不具有管理权,不同意对原告损伤赔偿,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16613.60元、误工费41497.33元(52777元÷365天×287天)、护理费1416.8元(12930÷365天×10天×2人+12930÷365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天×10天)、××赔偿金77580元(12930元/年×20年×3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0407.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56163.09元(140407.73元×40%)。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被告 山东***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原告***负担1161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公路管理局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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