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市晟耀玻璃有限公司、**涌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770号 原告:潍坊市晟耀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涌,男。 被告: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晟耀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涌、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晟耀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涌以及告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晟耀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玻璃款28191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涌在2016年12月以潍坊**大厦门窗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原告处加工定做玻璃,该批玻璃用于被告**涌以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施工的潍坊**大厦工程,截止2016年12月19日拖欠玻璃款28191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大厦的玻璃是2017年8月份从东营北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订购的,并不是从原告处订制的。 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涌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天幕公司承建**大厦外墙幕墙项目,于2016年10月20日与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10月20日开工,但真正进厂施工是在2017年1月,2017年1月份前天幕公司从未采购过玻璃。在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天幕公司从来没有购买过原告的玻璃,也不认识原告,更不欠原告玻璃货款,实际上天幕公司自2017年8月份才开始采购玻璃,供货方为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原告。2、天幕公司通过**涌了解到,**涌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玻璃用于潍坊**大厦项目,因此该玻璃款与天幕公司无关。即便**涌个人在原告处购买过,也是用于其它工程项目,与天幕公司也无任何关系。3、欠条出具日期是2016年12月19日,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潍坊市晟耀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到2016年12月23日止,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准确无误,欠款108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欠款单位和欠款人处均有被告**涌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涌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50000元,2017年3月30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7年5月27日向***银行转账5335元,2017年8月15日向***银行转账20000元,2018年7月3日通过微信向***转账3600元,2019年9月11日向***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9月12日向***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9月30日向***微信转账5000元,以上**涌共计向原告公司付款107935元。 原告主张上述付款并非全部是2016年12月19日欠条中的款项,称出具欠条后被告**涌又多次从原告处定作玻璃,对此提交20**货单。20**货单中客户名称均注明:**涌。其中被告**涌个人签字的收货单金额为4040元,有“***”签字的收货单金额为34852元,有“***”签字的收货单金额为13373元。被告**涌质证后承认***是其雇佣的工人,但主张辩称不认识***。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我院(2021)鲁0704民初29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张被告**涌以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该调解书中被告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代被告**涌垫付8000元给***。被告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辩称该案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市晟耀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涌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12月19日被告**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涌欠原告玻璃款108000元的事实。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此后被告**涌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9月30日多次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涌提交的付款凭证证明自上述欠条出具后其向原告共计付款107935元。原告对此又提供20份收货单,主张双方又进行了额外的玻璃订购交易。被告**涌对其中有“**涌”签字的收货单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中有“***”签字的收货单,被告**涌认可***是其雇佣的工人,且收货单客户名称注明为**涌,因此本院对“***”签字的收货单亦予以采信。***、**涌签字的上述收货单金额共计38892元。欠条金额108000元扣除被告**涌付款金额107935元,再加上***、**涌签字的收货金额38892元,共计38957元,原告主张仅尚欠28191元,本院不持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作出约定,由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本院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191元为基数,按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涉案欠条上**,原告庭审中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承揽合同相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涌签字的欠款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潍坊市晟耀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8191元及利息(以2819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市晟耀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计25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两项共计572元,由被告**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