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执异227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小雪镇陵兖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知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望东北路1号5幢。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民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望东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上海民峰实业有限公司为执行(2019)沪0117民初1442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1,00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其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审时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公司存在关联并通过租赁房屋,在第三人缴纳出资1,000万元后,被执行人将6,500万元以租金名义转出至第三人账户,但实际上被执行人并未按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对租金未予主张退回的行为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失。第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提出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上海民峰实业有限公司称,第三人已经完成股东出资义务,6,500万元是被执行人租赁第三人房屋支付的对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9)沪0117民初14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45,259.09元等。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沪0117执811号。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因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遂于2020年3月25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河南辅仁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分别认缴出资4,000万元、1,000万元。2018年3月21日,第三人将1,000万元转至被执行人账户。同日及次日,被执行人分别将3,500万元和3,000万元转至第三人账户。 案件审查中,第三人(出租方、甲方)提供2018年3月13日与被执行人(承租方、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由其持有和管理的场地,土地面积62,077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约45,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止;租金按年支付,每两年支付一次,基准年租金为2,800万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900万元;乙方支付首期租金及保证金共6,500万元给甲方,其后每期租金应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等。第三人提供银行客户回单及付款通知单。显示2018年3月21日,被执行人向第三人转账3,500万元,附言为租金;次日,被执行人向第三人转账3,000万元,附言为其他费用。第三人(出租方、甲方)另提供2020年1月11日其与被执行人(承租方、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前述租赁合同,乙方已支付的租金及保证金,甲方无须退还,甲方放弃乙方的违约责任等。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该合同为虚假合同,且合同上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三人收取租金应开立发票,并提供被执行人与第三人2018年3月7日签订的松江园区房屋租赁合同,称该合同是案涉工程施工时被执行人提供留存的,该合同约定:第三人(甲方)向被执行人(乙方)出租土地及房屋,建筑面积45,000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租金及保证金共6,500万元,剩余租金900万元,每年3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等。第三人对此表示,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变更了,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合同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企业工商信息、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回单、付款通知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无执行条件,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现主张第三人系抽逃出资,第三人提供租赁合同、转账记录等欲以证明被执行人向第三人转账为租赁房屋支付的对价,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另一份租赁合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为被执行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时提供,现其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但对被执行人向第三人转账为支付租金并无异议,而是对价格、支付方式等约定不认可。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为关联公司,且被执行人放弃租赁合同解除后对租金、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的主张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当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被执行人无法送达、未发表意见,且申请执行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上海民峰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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