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9106号
起诉人: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小雪镇陵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书面起诉状。起诉人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103.3元(其中玻璃费92479.33元、违约金4623.97元、其他相关损失50000元,其他相关损失包括报废玻璃鉴定费、报废玻璃保管费、报废玻璃拆装人工费、吊车租赁费、甲方罚款等,不足部分待与甲方争议处理完毕后另行起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及2020年8月4日,原告自被告处分两次购进92479.33元的幕墙LOW-E钢化玻璃,该批玻璃上墙后,建设单位工程部人员发现上述玻璃存在严重缺陷。2020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批钢化玻璃碎片状态和弯曲度进行质量鉴定,结果为“碎片状态不合格”。鉴于该批玻璃产品不合格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建设单位依合同约定责令原告将上墙的近400平方米玻璃全部拆除、报废、重做,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7103.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收到起诉人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立案材料后及时进行了审查,发现其与天津市耀华金禧玻璃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约定“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可向乙方所在地的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签订时乙方即天津市耀华金禧玻璃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区,而天津市南开区亦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上述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山东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