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阜阳市红旗中学、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521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阜阳市红旗中学,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七里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02485880586P。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中南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8605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007773845173。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334933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红旗中学(以下简称红旗中学)、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水公司)、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阜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旗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管理处与被告市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8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为: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晚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路经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零点眼镜店门口辅道,突然跌入被挖断的坑道内摔伤,经路人报警,被送至医院治疗,入院伤情为内开放性颅内损伤、肋骨骨折等,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9415.24元。2019年8月6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损伤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后得知该处自来水在颍上南路零点眼镜店门口辅道挖坑工程系被告红旗中学发包给阜水公司施工,路面辅道系被告市政管理处和市政公司维修,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红旗中学辩称,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与道路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他学校已于2018年将安装节水工程合法发包给阜水公司施工,他学校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阜水公司辩称,他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他公司完成的是自来水安装节水工程,案涉工程在2019年4月5日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红旗中学;阜水公司在节水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设置了封闭式的围栏,在节水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发生任何人受伤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道路的修复和承建过程中,而道路的修复和承建并不是他公司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管理处、市政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与市政公司无关。市政公司与市政管理处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市政公司没有行政职能,也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施工合同,故与本案无关。2、市政管理处依法对红旗中学安装自来水工程进行现场勘察,并依据红旗中学提交的审批要件报请局审批科做出行政审批。3、原告摔伤时仍处于行政许可的挖掘期内,没有到路面修复的阶段,事故发生与红旗中学及阜水公司对施工安全监管及现场安全管理疏忽有关。4、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天气良好、路灯通明的情况下,应对其所要通行的道路是否安全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对施工路段绕行或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谨慎通过,但原告却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电动车通过施工路段,自身未能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市政管理处和市政公司不应该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晚9时许,原告醉酒骑电动自行车路经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零点眼镜店门口辅道跌入被挖断的坑道内摔伤,经路人报警,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京九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出警记录中载明,**摔倒在颍上南路零点眼镜店门口辅道,该辅道被挖断有20cm的深坑且未被回填。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耳廓开放性损伤,于2019年4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共计花费4275.42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前往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共计花费5139.82元。2019年8月6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损伤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四被告均认可原告误工期计算为鉴定前一日,即2019年8月5日,应为115天,并同意误工费按每天94.23元计算。 另查明:2018年6月,被告红旗中学(发包人)与被告阜水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红旗中学将其自身的接水工程发包给阜水公司,总投资213000元,工期总计20天。被告阜水公司制定《阜阳市红旗中学给水工程.安全、文明及环保施工方案》,该方案指出,红旗中学给水工程位于颍上南路,本工程DN200管线全长约103米,闸井4座,表井2座,开挖沟槽0.6米,总工期3日历天,在业主下达指令后立即进行打压试验,合格后进行回填作业,现场开挖的土方及时回填,不能回填的余土及时清除,来不及清除的及时覆盖,红旗中学负有监督管理责任。2019年3月13日,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出阜城[2019]7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红旗中学向其申请的因接自来水需破路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建设。2019年4月5日,阜水公司向红旗中学出具《竣工报告》,称案涉工程已经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完毕(水表正常无漏水),拆除原表185250吨,4月8日,***在该竣工报告上签字载明:“现水表吨位数185252吨”,但该竣工报告上并无红旗中学的签章以及红旗中学的合同经办人**签字。被告红旗中学称***系其学校的水电工,其在上边的签字并不代表红旗中学对阜水公司的施工进行验收,真正的验收是在原告受伤之后,但并未提供证据。路面辅道系被告市政管理处负责修复。被告市政公司和市政管理处称案涉工程的回填是由红旗中学在阜水公司施工完毕后向市政管理处上报,并由市政管理处负责进行维修路面,被告红旗中学于2019年4月15日才予以申报。庭审中,被告市政管理处称其在被告阜水公司施工期间,每天都会派人到现场巡查且设置有警示标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再查明:市政公司与市政管理处是独立的两个法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骑电动车经过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零点眼镜店门口的辅道时,跌入由阜水公司负责施工的红旗中学给水工程项目的路段受伤,被告阜水公司在未经红旗中学验收的情况下便撤离,导致挖坑未及时进行回填,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红旗中学作为发包人且作为该工程的监督人,在阜水公司撤离后并未设置警示牌及申报要求回填,对于原告的受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该辅道的维修者,未尽到安全巡查监管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案涉路段是在醉酒状态下,对其损失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本次受伤,被告阜水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红旗中学承担20%的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均认可误工费按94.23元/天计算,故对于该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按被告认可的计算至鉴定前1日为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按原告要求的每日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报告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系被告未积极赔偿所致,且系原告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9415.24元(4275.42+5139.82);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0836.45元(94.23元/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7462.8元(124.38元/天×60天)、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33214.49元。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642.9元(33214.49×20%)、被告红旗中学承担6642.9元(33214.49×20%)、被告阜水公司承担13285.8元(33214.49×40%),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6642.9元(33214.49×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红旗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42.9元; 二、被告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285.8元; 三、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42.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计1444元,由原告**负担288元,由被告阜阳市红旗中学负担288元,由被告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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