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顺安电气有限公司与胜利油某某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胜利油某某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02民初3617号
原告:淄博顺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街道办事处**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胜利油**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9号4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胜利油**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德州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淄博顺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油**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胜利油**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
被告胜利油**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合同及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被告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8日、7月3日、7月27日、12月1日在山东省东营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东营区人民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胜利油**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 艳
代理书记员 李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