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沈阳鑫源利实验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东丰县产品质量检验所。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鑫源利实验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丰县产品质量检验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鑫源利实验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东丰县产品质量检验所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鑫源利实验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丰县产品质量检验所的起诉。
诉讼费320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承担1600元,剩余1600元退回给原告。
审判长曹信
审判员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马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