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5305号
原告:新疆邦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博乐市申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邦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博乐市申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邦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邦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邦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邦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