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闸上村。
法定代表人:李朝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阳,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塔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兴鼎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恒洁公司施工的脱硫除尘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二审判决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修复费用评估报告未予采纳错误,一审判决的修复费用,并未超出兴鼎公司的反诉请求。兴鼎公司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恒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二审法院认定兴鼎公司的主张违约应以约定或者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首先,法院对于违约金的判定并不属于认定事实的问题,而是适用法律的问题,其次,兴鼎公司对实际已发生的损失理解有失偏颇,实际已发生的损失与合同法规定的损失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不冲突。2、一审法院选定的评估机构程序违法,评估机构适用重置成本法对脱硫塔整体进行维修发生费用作出的评估结论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采信明显错误的评估意见应予纠正,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1)首先,一审委托评估机构程序违法,第一次委托因鉴定机构以不符合鉴定条件为由而退鉴,第二次委托时未告知恒洁公司,直到恒洁公司接到评估机构的电话才知道第二次委托的事情,并立即提出书面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其次,评估事项超出了委托范围,评估意见明显错误,其评估机构对修复费用的是以重置重建费用代替修复费用,得出90多万元的价格,违反了委托事项,根本不应采信。另外,评估内容超出了评估资质范围。2)案涉设备不需要重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按重置价格计算维修费用明显错误,二审纠正完全正确。3)兴鼎公司主张恒洁公司未提出重新评估应承担不利后果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综上,请求依法裁判,驳回兴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脱硫除尘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兴鼎公司与恒洁公司双方签订的《2*70MW锅炉除尘脱硫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及《2*70MW锅炉除尘脱硫系统设备采购技术协议》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恒洁公司已交付设备并由兴鼎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在原一、二审及本次申请再审中,均对此予以认可,双方没有书面验收设备的证据材料,兴鼎公司委托沈阳市环境保护局皇姑分局监测站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验收报告显示,对改造后的配套除尘设施验收监测为锅炉颗粒浓度、除尘效力均符合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规定要求。兴鼎公司主张脱硫系统设备部分部件和施工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一审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该套设备已经运行三个年度周期,在三个年度周期中有过维护维修情况,该设备不具备鉴定条件退鉴。兴鼎公司在一、二审及本次申请再审中提供的照片及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均只是对现有状况的实际反映,因产品质量涉及专门性问题,需申请鉴定或提供专家意见,而兴鼎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过鉴定,但因案涉设备不具备条件而鉴定未果,因此,兴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系案涉设备本身存在的问题,且至兴鼎公司提起本案反诉时案涉成套设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故兴鼎公司主张脱硫系统设备质量不合格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如上所述,因兴鼎公司主张恒洁公司交付的案涉脱硫除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成立,而兴鼎公司以恒洁公司交付脱硫除尘系统设备不合格构成根本性违约提出本案反诉请求,请求恒洁公司以约定或因恒洁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支付违约金,亦不成立。而一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修复费用评估意见,系适用重置成本法对脱硫塔整体进行维修发生费用作出的评估结论,该评估报告适用前提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因此,二审对此鉴定结论未予以采信,并释明兴鼎公司可在系统设备发生损坏原因确定的基础上,依双方对质量保证期的约定,请求恒洁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兴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 建 华
审判员 燕妮审判员王建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华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