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2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新东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崔兴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莉,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山,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通化市新东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日药业)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东日药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1.一审中恒洁公司主张的22.8万元是违约损失,而其上诉请求却变更为相应的设备、工程款,恒洁公司在二审变更诉讼请求,在新东日药业不同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径行改判属于程序违法。2.恒洁公司要求给付设备款、工程款,其在2016年以该诉求起诉过,并经两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其该项诉求。3.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二审法院径行判决违反审判程序。4.合同中约定的38万元的组成与法院认定的组成不符。5.恒洁公司将设备运至新东日药业处,我方要求恒洁公司提供设备的合格证、购买发票及施工资质等有效凭证符合约定,二审法院认为这不是合同约定,不需要恒洁公司出示违背合同约定。6.恒洁公司自述其设备材料款为42万元,但合同总价款为38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请求是否一致的问题。二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恒洁公司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请是否一致,恒洁公司明确表示其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仅少了6000元人工费,其他诉求与一审一致,故二审法院并不存在在恒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的情形。2.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问题,恒洁公司二审诉讼请求损失款22.2万元是总工程款38万元减去已付进度款3.8万元减去已付进度款11.4万元及人工费6000元的剩余工程款,而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扣除恒洁公司认可的利润得出解除合同后恒洁公司应得的损失款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综上,新东日药业称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恒洁公司在(2016)吉0502民初221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系剩余工程款34.2万元,但该案生效判决以设备并未安装竣工并验收,且合同并未解除,判决新东日药业给付设备进场的进度款11.4万元,而本案的事实已发生变更,新东日药业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解除合同,故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情形。
关于其他问题,新东日药业在二审中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合同约定的38万元工程款的组成并无不同。关于资质问题,恒洁公司提交了2011年6月13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2017年12月11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1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具备相关资质,新东日药业对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在2014年7月10日签订合同时具有相关资质,恒洁公司的资质证书发证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证明在2014年签订合同时具备相关资质。关于合格证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恒洁公司安装设备时需提供合格证书,新东日药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质量不合格,二审法院以双方系对整体工作成果的约定为由对其主张为予支持并无不当。恒洁公司在原审中称设备清单总体报价42万元,因双方协商,故而工程造价定于38万元,故恒洁公司所述并无矛盾之处。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市新东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孙 慧
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