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5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通化市新东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崔兴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新东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日药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及生效判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是新东日药业违约所致。原审未对设备、工程实际造价评估认定是错误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引用法条不具体、不明确。应依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办理等。
新东日药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书,由其负责新东日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8万元整,已付工程进度款3.8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十月前完工,由于新东日公司拒绝给付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因而设备没有最终全部连接。其于2016年7月8日第一次起诉,经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决新东日给付工程进度款11.4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17年7月经过法院执行,新东日公司给付执行款11.4万元。2017年9月5日,其向新东日公司发出工作函,要求复工,2017年11月初其多次进现场要求进行连接工作,遭到新东日公司的拒绝。因新东日公司多次违约,造成其设备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东日公司给付设备损失款22.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新东日公司一审反诉称: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污水治理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约定其有参加恒洁公司组织的施工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的权利,合同签订后,由于恒洁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图纸,以及没有将施工设备安装完毕的违约行为,该工程始终处于停工状态,使得其当年按期达到污水处理的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双方因履行合同问题诉至法院,当时法院判令其支付进度款11.4万元,该款项支付后,恒洁公司没有立即施工履行合同,现在已经时隔3年,恒洁公司要求继续施工,如今该工程已经超过必须使用期,显然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恒洁公司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无需经催告程序,其可以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反诉费用由恒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恒洁公司与新东日药业签订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书,约定:本工程为新东日药业50m3/d污水治理工程,新东日药业负责范围为土建、供水、供电等,恒洁环保公司负责范围为污水处理站的进水口至出水口内的设备配置、供货、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等,本工程完成的目标是污水经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合同价款为38万元。合同签订后,新东日药业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3.8万元),设备进现场付30%(即11.4万元),恒洁公司完成设备整体安装竣工,经新东日药业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4万元),经调试出水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6万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3.8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工程期限为:设计工期,自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全部设计条件之日起10天内,恒洁公司为新东日药业提供合同约定设计范围内的施工图纸(边出图、边施工);安装调试工期,恒洁公司设计工艺条件图纸,恒洁公司完成本污水处理站内所有工艺设备的制造、采购、安装工作,并完成单机和联机试运行,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签订后,新东日药业向恒洁公司交付了预付款3.8万元,恒洁公司将设备运到新东日药业处后,新东日药业未给付剩余款项,恒洁环保公司亦未将设备安装完毕。该设备处于未安装完毕、未运行的状态。2016年7月12日,恒洁公司起诉新东日药业,请求判令新东日药业给付34.2万元工程款,经(2016)吉0502民初2213号判决书判决,新东日药业给付恒洁公司工程进度款11.4万元,新东日药业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被驳回。现该款项已经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恒洁公司主张新东日药业给付设备损失款22.8万元,新东日药业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新东日药业主张解除合同,恒洁公司虽不同意,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0天,距今已3年之久,且新东日药业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故对新东日药业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沈阳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反诉原告通化新东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沈阳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书。
本院二审期间,恒洁公司因未施工完毕,主张减少人工费6000元,要求对方支付其设备款及人工费共计22.2万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
致。另查明,2017年7月,恒洁公司收到11.4万元执行款后,向新东日公司发出《工作函》,要求复工。恒洁公司认可施工利润为工程款的10%-15%。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恒洁公司与新东日药业之间签订的《污水治理合同书》合法、有效。新东日药业认为恒洁公司签订合同及施工无资质问题的观点,本院不予审理。因生效判决已确认设备已进场,且已判令新东日药业应予支付约定款项并已执行,因此应视为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已交付。新东日药业关于进场设备无发票、合格证等主张,因双方之间并没有检查相关设备等约定,而是对整体工作成果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新东日药业未能依约在设备进场后支付11.4万元价款,构成违约。恒洁公司起诉后,2017年7月,该款项通过强制执行到位。恒洁公司在此期间未施工并无过错。该款执行后,恒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遭到拒绝,恒洁公司对此亦无过错。现恒洁公司因新东日药业明确拒绝其履行要求,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应予解除。新东日药业在一审反诉时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不同意返还设备。双方对合同解除后财产处理方法无法达成一致。综上,该合同解除后,恒洁公司有权要求新东日药业赔偿损失。恒洁公司主张的22.2万元来源于双方对工程价款38万元的约定,即扣除新东日药业已付的15.2万元及未施工部分的人工费6000元后的剩余部分。双方约定的38万元包括恒洁公司设备配置、供货、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可得利润等。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不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该利润款因恒洁公司认可为合同价款的10%-15%,本院按照15%计算,金额为5.7万元,扣除恒洁公司认可的未施工部分的人工费6000元及已支付的15.2万元,剩余16.5万元应由新东日药业予以赔偿。
综上,恒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解除沈阳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通化新东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书》;
二、撤销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沈阳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通化新东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沈阳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款16.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反诉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沈阳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由通化新东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敏
审判员马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