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卫强保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再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俊成,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卫强保温材料厂(原辽中县卫强保温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养前村
经营者:陈卫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筠,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卫强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卫强保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1民终10429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辽民申25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海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逯俊成,被申请人卫强保温材料厂的经营者陈卫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亿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18)辽01民终10429号民事判决,维持(2017)辽01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卫强保温材料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海亿公司与卫强保温材料厂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约定进货价格和规格为300×500×100,195㎏/立方米,单价为480元/立方米,但实际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2014年7月8日海亿公司付款时根据实际规格质量与卫强保温材料厂另行约定单价以369.30元结算,即284.65立方米×369.3元=105121.25元,凑整支付105210元,卫强保温材料厂厂长陈卫强在收据上签字。据此,二审法院以收据在海亿公司手中持有为由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亿公司实际欠款为45554.40元;2、二审判决认定欠款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超出诉讼请求。因为卫强保温材料厂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货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但是二审法院却判定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超出卫强保温材料厂的诉讼请求,致使海亿公司多付利息4万余元。
卫强保温材料厂辩称,1.海亿公司在2014年7月8日给付卫强保温材料厂105120元,当天给卫强保温材料厂开具一张90000元的远期支票,而该收据中间部分记载“移动珍珠光块284.65立方米乘以369.3元”是海亿公司后填加上去的,卫强保温材料厂在收据上签字时,根本就没有记载该部分。海亿公司拖欠卫强保温材料厂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海亿公司应偿还货款本息。2.二审判决认定欠款利息正确。首先,卫强保温材料厂一审诉求中要求支付拖欠货款为11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为止),因此,从2014年7月8日海亿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同时出具一张90000元的远期支票,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10月1日前海亿公司多次更换支票,同时把利息加入到更换的新支票上,还出具了一张欠条,103000元支票加上15000元欠条一共是118000元,我方是以118000元为欠款数额要求海亿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二审法院计算利息没有将卫强保温材料厂增加到支票里的利息和欠款里的利息计算在内,二审判决没有超出卫强保温材料厂的诉讼请求。卫强保温材料厂一审诉求是要求海亿公司偿还货款118000元及利息,没有“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利息3分标准计算”的诉求。
卫强保温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亿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1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海亿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3分标准计算);2.由海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卫强保温材料厂(供方)与海亿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卫强保温材料厂向海亿公司供A级防火憎水珍珠岩保温板,规格为300×500×100,195㎏/立方米,导热系数≤0.068,数量为400立方米,产品单价为480元/立方米(含运费),合同金额为200000元。交货地点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辽宁移动沈北数据中心施工现场,合同生效七日内供方交付全部货物。同时合同约定,需方按国家标准及相关规范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在收货后七日内通知供方复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分二次价款,2013年11月30日付壹拾万元;2013年12月30日付壹拾万元;最终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另约定,具体供货规格数量按需方计划为准,按实际装车发生量计算,多退少补。本次工程,卫强保温材料厂共计供货408立方米。2013年10月25日,海亿公司施工的辽宁移动沈北数据中心生产楼工程因监理单位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所用的保温材料A级防火憎水珍珠岩保温板抽样检验,因该材料不符合现场签证单标准,现场签证单要求材料重量195㎏/立方米,而实际进场所用材料重量为150㎏/立方米,导致功能达不到保温标准。现经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研究同意此材料全数退场或罚款五万元处理。2013年12月5日,海亿公司向建设单位辽宁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交纳罚款50000元。2014年7月8日,卫强保温材料厂收到海亿公司给付的货款105120元,同时该收据载明,该款系移动珍珠光块284.65立方米×369.30元。2016年8月29日,海亿公司向卫强保温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卫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6.10.1之前还清”。2016年11月17日,卫强保温材料厂收到海亿公司给付的转账支票103000元,但卫强保温材料厂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卫强保温材料厂向海亿公司提供货物后,海亿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尚欠货款数额问题,根据2014年7月8日的收据及卫强保温材料厂、海亿公司对于货物数额及单价、剩余货款数额的计算,卫强保温材料厂对于起诉的货款金额、利息的约定及如何计算的说明及海亿公司答辩意见,同时参照卫强保温材料厂的供货量、海亿公司给卫强保温材料厂出具的欠条及转账支票的数额,卫强保温材料厂意见合理性低于海亿公司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海亿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海亿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45554.40元。卫强保温材料厂虽然对海亿公司提供的收据上载明的说明部分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卫强保温材料厂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卫强保温材料厂主张的利息,根据海亿公司的答辩,其与卫强保温材料厂于2013年底协商确定所欠货款按照月息5分标准计算,但因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海亿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关于卫强保温材料厂主张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海亿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辽中县卫强保温材料厂货款45554.40元及利息(以45554.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海亿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卫强保温材料厂、海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海亿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94元,由辽中县卫强保温材料厂承担806元。
卫强保温材料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海亿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卫强保温材料厂(供方)与海亿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卫强保温材料厂向海亿公司供A级防火憎水珍珠岩保温板,规格为300×500×100,195㎏/立方米,导热系数≤0.068,数量为400立方米,产品单价为480元/立方米(含运费),合同金额为200000元。交货地点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辽宁移动沈北数据中心施工现场,合同生效七日内供方交付全部货物。同时合同约定,需方按国家标准及相关规范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在收货后七日内通知供方复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分二次价款,2013年11月30日付壹拾万元;2013年12月30日付壹拾万元;最终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另约定,具体供货规格数量按需方计划为准,按实际装车发生量计算,多退少补。本次工程,卫强保温材料厂于20年10月19日供货219立方米,于2013年10月25日供货189立方米,共计供货408立方米。2014年7月8日,海亿公司向卫强保温材料厂支付货款105120元,卫强保温材料厂为海亿公司出具收据。同日,海亿公司给付卫强保温材料厂一张远期支票90000元。2015年1月份,因海亿公司没有钱,又给卫强保温材料厂更换了一张远期支票97000元,双方均认可多支付的7000元系利息,之后海亿公司又向卫强保温材料厂给付了三笔利息共计9000元。2016年8月29日,海亿公司向卫强保温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卫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6.10.1之前还清”。2016年11月17日,海亿公司又给卫强保温材料厂更换了一张转账支票103000元,但卫强保温材料厂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
本院二审认为,卫强保温材料厂与海亿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卫强保温材料厂向海亿公司提供货物后,海亿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卫强保温材料厂对2014年7月8日收据中载明的“该款系移动珍珠光块284.65立方米×369.3元”内容不予认可,本院鉴于海亿公司在2014年7月8日付款105120元当天即给卫强保温材料厂开具一张90000元的远期支票,该两笔款总额与双方货款总额基本相符。且收据上载明的“移动珍珠光块284.65立方米”与海亿公司庭审中自认的第一批送货量219立方米数额不符,而以合同约定单价480元/立方米×219立方米计算,数额恰与2014年7月8日海亿公司付款105120元相符。并考虑到该收据在海亿公司手中持有,但海亿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该内容由谁书写。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二审认为应由海亿公司承担“该款系移动珍珠光块284.65立方米×369.3元”系卫强保温材料厂书写的举证责任。现海亿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二审对2014年7月8日收据上载明的“该款系移动珍珠光块284.65立方米×369.3元”内容不予认定。如海亿公司所述,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于2013年10月25日即向其下达了货物不合格的处罚通知,但其在事后2014年7月8日付款时并未向卫强保温材料厂提出质量异议,仍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货款,并按照实际货款总额向卫强保温材料厂开具剩余货款支票90000元,现海亿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两年内亦未向卫强保温材料厂提出过质量异议,且案涉货物所使用的工程现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故本院二审对海亿公司提出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二审确认海亿公司尚欠卫强保温材料厂货款金额90000元。关于卫强保温材料厂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对尚欠货款部分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但就违约金约定标准有异议,卫强保温材料厂主张双方约定按照月三分利的标准计算利息,海亿公司主张按照月五分利的标准计算利息。鉴于双方主张的标准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海亿公司一再为卫强保温材料厂更换远期支票但未予支付的过错程度较高,且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方式计算违约金,故本案可以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方式,以年利率24%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对于海亿公司已经支付的三笔共计9000元利息,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本院不予调整,但鉴于海亿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利息起算点顺延三个月,从2014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辽中县卫强保温材料厂货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海亿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海亿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辽中县卫强保温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辽中县卫强保温材料厂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次工程,卫强保温材料厂于20年10月19日供货219立方米,于2013年10月25日供货189立方米,共计供货408立方米”更正为“本次工程,卫强保温材料厂于2013年10月19日供货219立方米,于2013年10月25日供货189立方米,共计供货408立方米”事实以外,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另查明,辽中县卫强保温材料厂于2017年6月1日更名为沈阳市辽中区卫强保温材料厂。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亿公司欠付卫强保温材料厂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海亿公司再审提出其欠付卫强保温材料厂的货款本金应为45554.4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海亿公司自认2014年7月8日收据存放于其处,且收据上除了“该款系移动珍珠光块284.65立方米*369.3元”系海亿公司出纳人员征求卫强保温材料厂经营者陈卫强同意后填写,其他内容及签字均为陈卫强书写。在陈卫强否认上述内容,并主张其书写收据时没有上述内容,系海亿公司事后私自填写的情况下,海亿公司应对于其提出的上述内容系与陈卫强协议一致后填写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卫强保温材料厂陈述海亿公司付款经过是:“第一笔2014年7月8日支付105120元,当日又给付一个90000元的远期支票,2015年1月准备存到银行,但海亿公司说没有钱没让存,给其换一张97000元的远期支票,说2015年3月份到期,其中多出来的7000元算利息。同时承诺每个月给我3000元利息,大约按照月3分利,一共给了三笔3000元利息共计9000元,之后就不给我利息了,过了5个月又给我出具了一个1.5万元利息的欠条,又过了两个月支票又换了一个103000元的支票,又多出来两个月的利息。”对此,海亿公司明确表示对给付过程没有异议,只认为利息是按5分计算的。同时,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海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卫强保温材料厂共计给其送货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10月19日送货219立方米,第二次是2013年10月25日送货189立方米。虽然本案再审期间海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在二审期间认可的2014年7月8日支付105120元当天又给卫强保温材料厂出具一张90000元的支票以及两次收货的时间和数量均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原审陈述内容。而按照海亿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的内容,第一次收货219立方米乘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480元/立方米,恰是收据上记载的105120元;第二次收货189立方米乘以单价480元/立方米计算出90720元,与付款当天又出具一张90000元支票金额相当,故本案供货单价应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480元/立方米认定。虽然海亿公司主张卫强保温材料厂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但《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需方进行验收后如有异议在收货后七日内通知供方复核,而海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质量问题通知过卫强保温材料厂,且在2014年7月8日付款时亦未向卫强保温材料厂提出质量异议,仍然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货款,并按照约定单价计算出的尚欠货款数额为卫强保温材料厂开具90000元支票,且案涉货物所用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故现海亿公司以卫强保温材料厂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否认欠付的货款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欠付货款本金应为45554.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尚欠货款本金为90000元正确。
关于海亿公司再审提出卫强保温材料厂一审起诉索要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而原审判决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超出卫强保温材料厂的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卫强保温材料厂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海亿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18000元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其在再审庭审中陈述其一审诉讼请求中提出的118000元系由海亿公司出具的103000元未兑付支票加上海亿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15000元欠条组成,118000元包含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本息总额均作为欠款本金起诉,所以其在一审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提出索要2016年10月1日以后利息的请求。但按照欠款本金90000元计算,卫强保温材料厂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本金118000元中包含28000元利息。而按照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超出了28000元,即超出了卫强保温材料厂的一审诉讼请求;同时,28000元利息加上已经支付的9000元利息,未超出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卫强保温材料厂一审提出的要求海亿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海亿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辽01民终10429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辽中县卫强保温材料厂货款118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辽中县卫强保温材料厂、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均由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一凌
审判员  罗冠杰
审判员  石 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陆政贤
书记员徐向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