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2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俊成,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中县卫强保温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养土堡乡养前村。
经营者:***,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中县卫强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卫强保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亿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约定进货价格和单价,但由于实际质量与合同不符,2014年再审申请人在付款时与被申请人另行约定价格,被申请人的厂长***在收据上签字,再审申请人实际欠款为45554.4元,二审法院以收据在再审申请人手中持有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被申请人一审时请求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二审法院认定欠款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违法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超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亿公司在一审时即主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且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方式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应当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方式,对海亿公司已经支付的三笔共计9000元利息予以调整。二审判决利息起算日期与卫强保温材料厂主张利息起算日期不一致,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