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市坤达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02民初1678号
原告沈阳市坤达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坤达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里珊璐,被告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逯俊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引发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被告签订的《沈阳电信工程局办公大厦工程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58000元工程款被告是否已经给付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协议书》上的“宋志杰”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该《协议书》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已就该58000元债务的清偿问题达成了一致,也即以车抵债,且被告也已将车辆交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志杰,应视为抵债行为已经完成,双方债务已经消灭。即便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志杰在第二天即想将车辆退回,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接受退车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就作废上述《协议书》达成合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沈阳电信工程局办公大厦工程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沈阳电信工程局办公大厦工程,承包内容为电气工程配电柜、配电箱、开关箱、配件等制作及售后服务等内容。合同价款为18.8万元,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配电箱、配电柜等全部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60%的工程款。配电柜、配电箱等全部供货内容完毕后经业主、监理、甲方三方验收并签字后,支付合同价款20%的工程款。通电验收后付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余款10%在验收合格保修期满(没有发生保修责任)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 另查,2020年12月25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立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志杰、股东于凤荣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甲方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立福将凯迪拉克黑色车辆(原车主姓名段阳)过户给乙方沈阳市坤达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宋志杰、于凤荣,此车顶给宋志杰、于凤荣伍万捌仟元整,一次性全部结清王立福欠宋志杰、于凤荣全部电箱欠款,从此再无债务关系。一、车辆基本情况:原车主姓名:段阳,车牌号:辽A×××××。车型凯迪拉克。颜色:黑色。二、行车证副本,保险单。钥匙一套。于2020年12月25日全部交于宋志杰,并把车辆开走。三、此车从2020年12月25日之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违章肇事等一切)都由宋志杰负责与原车主段阳无关,直至过户完毕。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五、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底部有宋志杰、于凤荣和王立福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自认2020年12月25日将上述车辆开走,2020年12月26日将车退回,同时称将车钥匙还给了王立福。被告认可原告在2020年12月26日退车的事实,但并不认可其接受退车的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认可上述《协议书》上“宋志杰”的签名为宋志杰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之前,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
驳回原告沈阳市坤达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沈阳市坤达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郭志泉 人民陪审员  刘保民
书 记 员  温贺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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