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系沈阳市皇姑区畅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553163674。
法定代表人:陈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玉,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勇,系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由被二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辽宁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浑南区智慧四街与全运一路交叉口处项目名称财富中心二期的建设工程,上诉人从事木工工作作,被上诉人亿海建设集团公司工程项目需要木工,被上诉人***也是现场施工人员。将上诉人招到工地做木工,同时被上诉人亿海集团交纳建设工程意外伤害险。2020年10月5日,上诉人在工作中手部受伤,被上诉人亿海建设集团用意外伤害险支付医药费,但是不再支付其他费用。经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被上诉人亿海建设集团人也给上诉人发放了工资。经过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要求伤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两审法院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发生的各项费用。综上,请人民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780.3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5,476元(诉讼中,伤残赔偿金变更为80,752元),鉴定费及材料费1,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875.3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从被告***处承包被告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浑南区智慧四街与全运一路交叉口处的财富中心二期工程的地下室二层木工工程,原告承包了其中的一段,其与***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34元,按平方米结算。2020年10月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大拇指锯断,被送至沈阳虹桥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2天,产生了相应的治疗费用,原告主张已由被告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完毕。另查明,原告***诉被告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辽010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原告系从***处承包的、被告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虽其在施工过程中手指受伤,但以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承担各项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1)辽01民终172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在询问***是否是由海亿公司直接雇佣时,***陈述:“不是直接受被告雇佣,受***雇佣,开始是干日工,后期有3、4层楼作为承包干的,受伤时按照承包干的,每平方米34元,按照平方米结算,我承包干木匠,在被告承建的全运路工程地下室二层干木匠活,我承包了其中一段。”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作出相应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在受被告***雇佣时工作受伤,被告***对此不
予认可,原告在原审中自认按承包时干活受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在受被告***雇佣时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相关诉求,已被生效判决所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沈阳众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属于分包、内部承包人;银行账单3张,证明***在现场是有工资的,并非承包,工资据说是由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叫王际行的人给存起来了。
***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银行账单也是复印件,不是我公司进行转账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一审法院及本院生效判决查明的及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自认“受***雇佣,开始是干日工,后期有3、4层楼作为承包干的,受伤时按照承包干的,每平方米34元,按照平方米结算,我承包干木匠,在被告承建的全运路工程地下室二层干木匠活,我承包了其中一段。”并且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认定“一审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均参加了庭审,即***一审中委托了具有专业知识的诉讼代理人,并与***一同参加了一审的庭审活动。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该项事实陈述清楚,并无歧义,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作出相应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虽然***主张“分不清挣工资与包工程的区别”,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主张要求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无法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赵明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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