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7民初1054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广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广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至成、***,被告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来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运费等款508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以20080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以50805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2.被告***、茂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请求原告拉砂石到被告茂源公司承包建设横县发改局的水利工程工地。至2016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250805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7月底结清,不付清按五分利息(通俗理解为月利息5%)计算。同年5月25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付款50000元、150000元,至今尚欠50805元。原告多次要求***付清欠款,但***均说没有资金支付。由于涉案工程是茂源公司承包,所以***找到茂源公司有关工作人员要求支付款项,但工作人员称***不来结算清楚,无法支付给原告,并且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是为了家庭生活需要,债务发生在***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该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由于工程是茂源公司承包建设,并且通过茂源公司结算,所以被茂源公司应该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茂源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他们之间的纠纷与茂源公司无关,茂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系挂靠在茂源公司,以茂源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茂源公司并不参与,仅收取资料费。 工程款是发包方横县发展和改革局转给茂源公司,再由茂源公司通知***领取工程款。茂源公司已经根据***的授权分四次共向***转款共27.5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赊购砂石用于位于横县的工程建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送货上门。至2016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先生工程材料、运费等款(百合发改局工地)合计为贰拾伍万零捌佰零伍元(¥250805元),合同双方定于2016年7月底结清,不付清按五分利息计算。欠款人:***,身份证号:,2016年5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茂源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银行账号于同年5月25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150000元。原告认可茂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支付***的欠款,***至今尚欠原告5080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横县发展和改革局,承包人是茂源公司,原告起诉时主张***与茂源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庭审中主张***是茂源公司员工,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再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依约付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805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0805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的月息5%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系以个人名义购买砂石,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合同权利义务应由相对方承担,茂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805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0080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以508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