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7民初1055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广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横县发展和改革局。 原告***与被告***、***、广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横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横县发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至成、***,被告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横县发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钩机施工费、工人工资等款524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以17645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以52455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2.被告***、茂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被告发改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请求原告到被告茂源公司承包建设的横县发改局的水利工程工地进行建设。同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方案、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139805元(百合镇南岸村水利工程)+86650元(百合镇陆屋村水利工程),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两份《欠条》,约定2016年7月底结清,不付清按五分利息(通俗理解为月利息5%)计算,2016年5月25日,2017年1月24日,被告***分别付款50000元、150000元。另外,原告***建设被告***分包的被告茂源公司承包的百合镇坡塘村水利工程,至2017年1月24日还欠款26000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2455元。原告多次要求***付清欠款,但***均说没有资金支付。由于涉案工程是茂源公司承包,所以***找到茂源公司有关工作人员要求支付款项,但工作人员称***不来结算清楚,无法支付给原告,并且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是为了家庭生活需要,债务发生在***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该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由于工程是茂源公司承包建设,并且通过茂源公司结算,所以被告茂源公司应该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横县发改局是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茂源公司辩称,茂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茂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茂源公司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亦未授权***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亦是***,原告与茂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合同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茂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茂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横县发改局辩称,一、横县发改局不应追加为被告,横县发改局是横县2014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的发包人,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茂源公司,横县发改局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案件中,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而没有规定在起诉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案件中,可以追加发包人为当事人,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横县发改局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横县发改局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二、横县发改局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横县发改局也没有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作出担保;三、横县发改局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横县发改局与茂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承包人存在挂靠、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的,经调查核实,发包人将立即终止施工合同。横县发改局不知***公司分包的事情,更不知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签订合同,不审查***有无转包资格,也不报请横县发改局知晓其施工事实,无权向横县发改局主张权利,横县发改局未参与原告与***之间的合同签订、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结算,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横县2014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于2015年1月5日开工建设,2016年8月10日竣工,2016年9月27日通过县级竣工验收,2017年1月16日完成审计结算,审定结算价616.7373万元,横县发改局已于2017年4月18日前按工程管理合同资金拨付的相关规定在项目审计结算后向茂源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预留5%的质保金),2019年4月15日,茂源公司向横县发改局申请拨付工程质保金,经与项目各受益村复合合格,该质保金也已于2019年6月24日全部付清给茂源公司。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茂源公司中标横县发改局招标的横县2014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次日,横县发改局为发包人,茂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横县2014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地点:横县境内,工程内容:施工图要求的所有工程施工(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规模:工程治理岩溶面积32.8平方公里,治理石漠化面积1.8平方公里。实施封山育林180.8公顷;人工种草4公顷,棚圈建设1000平方米,饲料机4台,青贮窑200平方米;排灌沟8.135公里,田间生产道路5.75公里等。资金来源:中央预算内资金。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8日,合同价款:6083321.76元,同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茂源公司表示又违法分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8月25日,***(***代签)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承包六屋三面光水利1千米工程给乙方施工,倒壁人工费,每米90元计算,并对施工要求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016年2月28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承包百合镇南岸村公所水利三面光1仟捌佰米工程给乙方施工,倒壁人工费,每米95元计算,并对施工要求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016年5月9日,***向***出具《欠条》两份,一份载明:“***欠***南岸水利劳务工程款139805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捌佰零伍元整)合同双方订2016年7月底结清,不付清按5分利息计算。身份证号:,欠款人:***,2016年5月9日”,另一份载明:“***欠***六屋黄连水利劳务工程款86650元,大写(捌万陆仟***拾元)合同双方订2016年7月底结清,不付清按5分利息计算。身份证号:,欠款人:***,2016年5月9日”。2017年1月24日,***在***书写的“圹塘200米水利,200米×180=36000,已支10000元,结余:26000元”纸条上写下:“确认此单,2017.元.24,***。”被告茂源公司根据***的指示分别于2016年2月5日、4月13日、5月25日、2017年1月24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40000元、45000元、50000元、150000元。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均表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横县2014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于2015年1月5日开工建设,工程地点在景镇,工程已于2016年8月10日竣工,并于同年9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月16日,经横县审计局出具《造价结算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6167473元,至2019年6月24日,横县发改局已向茂源公司付清工程款。茂源公司表示已与***进行结算并已支付完工程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进行结算,其补充提供的收支汇总表、客户专用回单、付款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其已根据***的指示将收到横县发改局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对此原告不认可。 再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协议当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2455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45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约定的月息5%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发包人横县发改局已经举证证明其已向承包人茂源公司付清工程款,茂源公司也认可,故横县发改局无须再承担责任。被告茂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本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但在发改局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原告向茂源公司主张权利,则其权利就可能落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也可能落空。因此,在发包人已向承包人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茂源公司主张权利,茂源公司只有举证证明其已不欠付***的工程款才可以免责。但其并未提供已与***进行结算的证据,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不欠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此,被告茂源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245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455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7645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以5245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广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广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欢 人民陪审员  肖 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