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广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27民初217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双***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城司北路龙池小区(龙池新城旁)。 法定代表人:商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源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贸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16.2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234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0033.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为744.80元、丧葬费27492元,赔偿总额变更为2822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时40分许,两原告之子**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横州往校椅方向行驶,被告茂源建筑公司于桂A×××××摩托车同向前方道路施工并设置有施工护栏拦住施工路段,但没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行至该路段时,**驾车碰撞到被告设置的施工护栏,造成**受伤,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朋友呼叫120急救车送去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7月8日在横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9日,原告将**尸体送到横县殡仪馆火化处理。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横公交证字(2016)第B201617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经过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本案中,被告作为施工方,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驾驶的车辆碰撞上被告设置的施工护栏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致使**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4316.2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744.80元(93.1元/天/人×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22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贸源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因施工需要在横县国际商贸城路段设置了施工防护栏,也尽自己的责任设置了警示墩,且施工路段路灯照明正常,任何人经过都能看到施工防护栏,应当避让,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施工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造成无现场,无证据,应完全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十天、**死亡、火葬六、七天后才到公安机关报案,致使无事故现场,所有证据灭失,造成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只能靠原告方的**来了解本案。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过错责任无法分清,原告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份《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证明2016年7月5日1时40分许,**驾驶桂A×××××摩托车至横县国际商贸城、被告茂源建筑公司施工并设置有施工护栏拦住的施工路段,与施工路段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受伤、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9日原告将**尸体火化,出事后当事人及家属均未报警,无事故现场,至2016年7月15日,死者家属才报案,但因该事故无事故现场,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实;2.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能反映事故道路同向有四车道,施工路段有施工护栏隔离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能证明所有人为**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为逾期未检验状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证明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茂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茂源建筑公司对横县横州大道、长安大道、武装部等路面进行混凝土路面断板维护项目施工工程,合同工期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4日;《询问笔录》7份,分别是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朋友)、***(**朋友)、***(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政股股长)、***(**朋友)、***(被告茂源建筑公司横州大道商贸城施工路段负责人)、黄标(横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司机)的询问笔录,综合该7份笔录,尤其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黄标的**“事故现场位于国际商贸城路段,该路段有一段为维修路段……当时是下小雨,路面是湿滑水泥路段,该路段有路灯……维修路段位于方向往校椅方向的国际商贸城对面,即道路隔离带右侧,该维修路段约上10米长,维修路段均有隔离护栏拦着……我们去到现场后,发现伤者躺在维修路段里面,摩托车摔倒在护栏外面……我发现维修路段有一个隔离护栏已经倒在路面上”等,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维修路段位于商贸城正大门往校椅方面第二个大门正对面道路中心隔离带右侧第一个车道,有施工护栏与其他车道隔离,事故当晚该路段有路灯,天气为小雨;**与施工护栏碰撞后,倒在施工路段施工护栏里面,施工护栏有一段被撞倒在地。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5日1时40分,**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由往校椅镇方向行驶,被告茂源建筑公司于桂A×××××摩托车同向前方道路靠近中间隔离带的车道施工并设置有施工护栏拦住施工路段与其他车道隔离,**行至该施工路段,与施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受伤,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场昏迷,经其朋友呼叫120急救车送至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4316.2元。2016年7月9日,**家属将**尸体进行火化处理。事故发生后,**家属未报告交管部门亦未与被告联系,直至2016年7月15日才到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横公交证字[2016]第B201617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无事故现场,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茂源建筑公司与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茂源建筑公司对横县横州大道、长安大道、武装部等混凝土断板路面进行维修施工,合同工期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4日。事故发生的道路为横县横州大道,同向有四车道,事故发生的维修路段位于横县国际商贸城正大门往校椅方面第二个大门正对面道路中心隔离带右侧的第一个车道,即道路左侧第一车道,该维修路段有施工护栏拦住施工路段并与其他车道隔离,事故当晚该路段有路灯,天气为小雨。**与施工护栏碰撞后,倒在施工路段施工护栏里面,施工护栏有一段被撞倒在地。至原告报警,交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时,该路段施工工程已完工,现场可见有施工护栏与其他车道隔离。 再查明,原告***、***为**的父母,**生前未生育、抚养小孩。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至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保险。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2.本案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为:(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适用危险负担规则。本案中,事故当事人为作为道路施工方的被告茂源建筑公司及机动车方**,不属于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特殊侵权情形,因此,本案侵权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侵权行为,并以此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对被告存在该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和收集证据,以便对事故原因、性质作出认定。而两原告作为**的家属,在**发生事故当场昏迷无法报案的情况下,未及时报案,亦未通知被告茂源建筑公司,在**死亡并尸体火化、被告已施工完工、事故发生10天后才进行报案,导致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否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证据灭失,从而导致无事故现场,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对事故原因、性质进行认定。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且对无法证明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对本案的事故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交通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关于**是否有违法行为以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第一、**驾驶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年检,但至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已逾期近两年未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的规定。第二、本案事故道路为同向四车道,施工路段位于道路左侧第一车道,为快速车道,**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左侧第一车道快速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第三,事故路段路灯正常,事故发生时为夜晚,天气为小雨,**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但从**的受伤程度以及施工护栏被撞倒在地的事实来看,摩托车对护栏冲撞力度非常大,导致**跌倒在地当场昏迷,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驾驶摩托车并未降低速度,而是速度非常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关于被告茂源建筑公司是否有违法行为以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前已论及,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无事故现场,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利责任。综上,**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身存在过错;两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且未能证明的过错在于原告方,其要求被告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营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