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终1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建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茂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茂源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34316.2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234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0033.5元;2、茂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认定错误。1、***、***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农达驾车确实与茂源建筑公司设置的施工护栏发生碰撞。2、农达的朋友在事故发生次日到现场拍了照片,可以证明指示牌被放到绿化带上,且该指示牌不属于警示牌,没有起到警示作用。3、证人**1、**2、**3的证言均没有证***建筑公司在事发现场施工护栏以外的地点设置有指向标志、施工标志、反光标志、反光锥筒等。而证人**的证言也没有提到施工方在护栏的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综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建筑公司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二、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的,法院应根据有关证据客观分析事故成因,确定事故责任。1、如前所述,茂源建筑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2、农达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要求年检,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不是事故成因。事发路段属于城市道路,限速50,并不区分快慢车道。事发时间为凌晨1时40分,农达驾车在右侧车道行驶,对道路通行没有任何影响。因深夜路上车辆较少,驾驶人放心驾驶,注意力没有那么集中,不会注意到前方有危险,因此农达没有过错,反而是茂源建筑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茂源建筑公司辩称:1、茂源建筑公司因道路施工已在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设置了带有警示标志的防护栏和提醒标识牌,还放置了反光锥筒,上述事实有无利害关系人***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为证。2、一审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不能证***建筑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首先,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没有拍摄全景;其次证人**1、**2、**3、**的证言并没有说明事发现场当时没有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认为证人没有说到就认定没有设置,明显超出证人的证明内容。3、***、***在事发后没有及时报警导致无现场,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茂源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34316.2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234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0033.5元;2.判决茂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为744.80元、丧葬费27492元,赔偿总额变更为2822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1时40分,农达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由横州镇往校椅镇方向行驶,茂源建筑公司于桂A×××××摩托车同向前方道路靠近中间隔离带的车道施工并设置有施工护栏拦住施工路段与其他车道隔离,农达行至该施工路段,与施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农达受伤,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达当场昏迷,经其朋友呼叫120急救车送至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8日,农达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4316.2元。2016年7月9日,农达家属将农达尸体进行火化处理。事故发生后,农达家属未报告交管部门亦未与茂源建筑公司联系,直至2016年7月15日才到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横公交证字[2016]第B201617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无事故现场,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016年6月29日,茂源建筑公司与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茂源建筑公司对横县横州大道、长安大道、武装部等混凝土断板路面进行维修施工,合同工期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4日。事故发生的道路为横县横州大道,同向有四车道,事故发生的维修路段位于横县国际商贸城正大门往校椅方面第二个大门正对面道路中心隔离带右侧的第一个车道,即道路左侧第一车道,该维修路段有施工护栏拦住施工路段并与其他车道隔离,事故当晚该路段有路灯,天气为小雨。农达与施工护栏碰撞后,倒在施工路段施工护栏里面,施工护栏有一段被撞倒在地。至***、***报警,交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时,该路段施工工程已完工,现场可见有施工护栏与其他车道隔离。 ***、***为农达的父母,农达生前未生育、抚养小孩。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农达,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至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为:(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适用危险负担规则。本案中,事故当事人为作为道路施工方的茂源建筑公司及机动车方农达,不属于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特殊侵权情形,因此,本案侵权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应由***、***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建筑公司存在“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侵权行为,并以此认为茂源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应由***、***提供证据对茂源建筑公司存在该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农达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和收集证据,以便对事故原因、性质作出认定。而***、***作为农达的家属,在农达发生事故当场昏迷无法报案的情况下,未及时报案,亦未通知茂源建筑公司,在农达死亡并尸体火化、茂源建筑公司已施工完工、事故发生10天后才进行报案,导致事故发生时茂源建筑公司是否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证据灭失,从而导致无事故现场,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对事故原因、性质进行认定。***、***无法证***建筑公司存在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且对无法证明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对本案的事故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交通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农达是否有违法行为以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第一、农达驾驶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年检,但至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已逾期近两年未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的规定。第二、本案事故道路为同向四车道,施工路段位于道路左侧第一车道,为快速车道,农达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左侧第一车道快速车道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第三,事故路段路灯正常,事故发生时为夜晚,天气为小雨,农达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但从农达的受伤程度以及施工护栏被撞倒在地的事实来看,摩托车对护栏冲撞力度非常大,导致农达跌倒在地当场昏迷,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农达驾驶摩托车并未降低速度,而是速度非常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关于茂源建筑公司是否有违法行为以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前已论及,因***、***的原因导致无事故现场,应由***、***对此承担举证不利责任。综上,农达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身存在过错;***、***未能证***建筑公司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且未能证明的过错在于***、***,其要求茂源建筑公司对农达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1元(***、***申请缓交),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认为茂源建筑公司存在未在距离施工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侵权行为,导致农达驾驶摩托车撞上施工护栏死亡,主***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为茂源建筑公司未在距离施工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农达驾车撞上施工护栏死亡,***、***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农达发生事故当场昏迷,而***、***作为农达的家属,没有及时报案,亦未通知茂源建筑公司,而是在事故发生10天后才报案,导致该事故无事故现场,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虽主张交警部门对案外人**1、**2、**3、**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建筑公司在事发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笔录中交警的询问及上述人员的陈述均未涉及事发的施工地点来车方向是否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建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对茂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所述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1元(本院准许上诉人***、***免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准许上诉人***、***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