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邵万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沪03民终18号
上诉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万春、被上诉人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案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判决书反映,上诉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有权提起上诉,并未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其它情形下享有上诉权。而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并未判决上诉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具有上诉权,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因此,在二审程序中发现上诉人无上诉权而不符合二审立案条件时,可参照一审普通程序中“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从程序上驳回上诉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郑     卫
法官助理 冀东方、张淼堂 书 记 员 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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