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等杭州中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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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9民初12752号
原告: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5859146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绿都世贸广场写字楼701室。
诉讼代表人: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伟、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5784134B,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74301762M,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85号萧山商会大厦3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阿英。
被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4091R,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三号桥南(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李阿英。
原告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诉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钢构公司)、杭州中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环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22833222.24元以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150万元自2019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778166元;8033222.24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923820元;300万元自2020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142000元;以后利息以22833222.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中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在各自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09民初101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原告、被告中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对被告恒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恒达公司无力偿还款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先后代为偿还合计22833222.24元。2020年7月5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09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汇鸿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年7月22日指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担任汇鸿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于2020年8月13日向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发送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归还上述代偿款项,被告恒达钢构公司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涉借款及代偿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保证人无须另行诉讼。
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就建设银行诉恒达钢构公司、中博公司、***、***、汇鸿公司、恒达环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浙0109民初101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第八项载明“杭州中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主文已经明确了原告的追偿权利,原告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又在本案中向主债务人主张追偿权,构成重复起诉;另外,原告对中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各自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并不具体,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对该诉讼请求进行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伟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小红
书记员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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