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12执183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95年7月9日出生,532128199507092919,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执行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91330100255784134B,住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
被执行人:***,男性,1977年12月13日出生,320223197712130973,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银行卡的查封(或扣押、冻结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王丽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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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刘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