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山鹰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4941号

原告: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48567XF。

法定代表人:吴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山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盐经济开发区杭州湾大桥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92365998。

法定代表人:占正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山鹰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费用441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以441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与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签订《海实13463吉安支线代维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的海实13463吉安支线线路设备委托给原告代为维护,线路长度2.254km,钢管杆塔22基;维护内容为线路巡视、年度综合检修、事故(障碍、异常)抢修(重大缺陷紧急处理)共3个内容;代维护费用为11270元/年,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字盖章后自2006年1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若合同主要内容和条款无重大变化,合同自动顺延生效;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2月18日,原告开具金额为44141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为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44141元。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则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被告现名称系由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实13463吉安支线代维护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海实13463吉安支线代维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履行了维护义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建筑业统一发票交付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后及开具发票后的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计452元,由原告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连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锁华

书记员沈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