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6714号

原告: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48567XF。

法定代表人:吴虹。

委托代理人:沈思瑶、朱永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洛东路与虹桥路交叉口江南新天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344115725H。

法定代表人:金硕。

原告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与被告***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塍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并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恒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思瑶、被告塍飞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金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1日,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包的河畔名邸3#地块住宅小区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2612460元,合同同时对施工范围、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欣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并通过验收。恒欣公司向被告开具了2612460元的发票,按约定合同所涉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款项2112460元。另,恒欣公司于2018年吸收合并至恒光公司,债权债务由恒光公司享有。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124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659337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每天0.05%暂计算至2020年9月2日,实际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对于违约金请求原告予以免除,即便应支付违约金也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无异议。

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恒欣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送电联系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及企业询证函作为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开具的发票仅仅系3个点,不符合工程类发票9个点的规定。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恒欣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至合同价的30%即783738元,设备进场施工前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1044984元,在工程竣工报验资料完整后3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甲方即被告若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的,应按每天0.1%的未付金额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16日,涉案工程获得了电力部门出具的送电联系单,送电日期定为2016年5月18-1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却迟延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1124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据被告的抗辩酌情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于违约金的起算起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抗辩的开票税率问题,双方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并且关于发票种类、税率等问题属于税务职能部门主管范畴,被告可就相关情况向税务部门进行反应,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12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12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4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48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454元、被告负担20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静颖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