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2167号

原告: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48567XF。

法定代表人:吴虹。

委托代理人:陈昱、朱永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长水街道中南社区一期办公用房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08527590X3。

法定代表人:李英。

委托代理人:唐建伟、屈海霞,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恒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强、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3月15日,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恒欣公司为被告在河畔名邸三期住宅小区工程建设中进行配电工程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合同固定总价8200596元,合同同时对施工范围、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欣公司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在约定的时间内竣工,并通过了验收。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8200596元,恒欣公司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2005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所涉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拖欠原告1280238元未付。恒欣公司于2018年吸收合并至恒光公司,恒欣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恒光公司承继。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23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1228元(违约金以12802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每天0.1%暂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实际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同意自2018年12月22日起算。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施工部分属于安装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不符合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法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恒欣公司档案信息、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及送电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及付款承诺书,被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恒欣公司与原告同属于嘉兴恒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企业改制需求,恒欣公司被吸收合并至原告处,涉及恒欣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2018年3月15日,恒欣公司与被告金***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恒欣公司施工被告开发的河畔名邸三期住宅小区配电工程,施工范围具体以设计施工图以及供电方案为准,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并约定合同采固定总价方式,价格为8200596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设备进场施工前7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100%等,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的,按每天0.1%的未付约定金额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等。后恒欣公司按约施工,并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了配电线路工程的竣工验收。2019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开发的河畔名邸三期15-22#楼电力工程由恒光公司承担建设施工,工程总价为8200596元,现已按照合同付至60%,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将其余40%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否则将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及其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6920358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及其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2005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恒欣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要求,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对于自2018年12月22日起构成逾期付款未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约定按照未付金额的每日0.1%承担违约金,该约定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0.03%予以计算。

至于原告主张就其施工工程在被告欠付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司法解释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且自工程款应付之日起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诉争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之前,故原告应在2019年6月21日前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经庭审查明原告陈述之前并未通过提起确认之诉、申请拍卖、参与分配或者协商折价等方式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限。另外,原告施工的电气安装工程属于住宅小区,现被告陈述该小区内房屋均销售完毕,故针对消费者已经支付对价的住宅房屋内的电气安装工程,原告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就其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802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金额128023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7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777元,由原告负担1831元、被告负担13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