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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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02执10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48567X-F。
法定代表人:吴虹。
委托代理人:沈思瑶、朱永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洛东路与虹桥路交叉口江南新天地14号楼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344115725-H。
法定代表人:金硕。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112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12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003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数量极少,不具有执行价值,本院已对其账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的汽车,本院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但该车辆下落不明,尚未实际扣押到案,无法进行司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2021年3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1年3月18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1年8月1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02执101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余锦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益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