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8民初3248号 原告:**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村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大厦52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5335.2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85335.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九期(赏溪苑)项目1-17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原告按照被告指令为其工程供应加气块混凝土。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总结算单》,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工程累计供货金额为785335.2元。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85335.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85335.2元及利息。被告故意拖欠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块一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加气块。2019年4月底,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签订了《总结算单》一份,载明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货款总计785335.2元,已经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85335.2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购销合同》、《总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485335.2元,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购销合同》、《总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并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5335.2元,并以485335.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支付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8580.02元,由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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