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3388号 原告:**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村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市丰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生产制造企业,主要生产经营建筑用蒸压加气块。2018年4月,被告来到原告处打工,负责加气块的搬运码放,其工作关系性质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劳务费用是计件形式,被告不受原告管理,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参加原告的考勤,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上班时间不固定,去留自由,双方之间只是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4日,被告在务工时违反操作,右手小手指被制品挤伤,后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作为大型国有公司的子公司,在被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先垫付费用,属于国企履行社会责任,体现了社会的人性化管理,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2018年4月21日,被告通过原告发布的招聘信息到原告处从事卸模工作,计件工资,日常工作由调岗管理员负责,工资以银行打卡的方式按月发放,原告规定了每天的上下班时间。2018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将右小拇指砸伤,后被原告公司安全员送到医院救治。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并发放了营养费。被告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在原告处被招聘工作多日,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的工作也在原告的业务范围内。被告认为**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公正合法,请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被告***到原告**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种类为卸模,原告按件给付相应的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8年4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将被告送至**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伤情经医院主要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甲床裂伤。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全部负担。被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于2019年4月18日向**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30日,**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丰劳仲案字﹝2019﹞165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出庭证言、医院病历、仲裁裁决书、**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劳动,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工资报酬,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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