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恢45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3471.5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811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缴,被执行人在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加付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竞***工程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同意,于2021年4月22日决定将江苏竞***工程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21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21)苏1283破申26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江苏竞***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江苏竞***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法定破产条件,本院又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苏1283破24号之一民事裁定,宣告江苏竞***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终结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竞***工程有限公司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对其执行程序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泰商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