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民初1555号之一
原告: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溪桥镇华溪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0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已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