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裕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溪桥镇华溪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3600-567号。 法定代表人:**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设公司)、一审第三人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3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为江***建设公司承建工程进行水电安装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签署《关于***水电班组所施工国裕水电项目结算付款汇总表》确认工程欠款10,991,400元。江***建设公司和***对工程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2018年11月8日,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作为甲方、江***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依据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甲方名下10套商铺归乙方所有,乙方为结欠丙方工程款10,991,400元,将10套商铺转让给丙方。2019年2月1日,江***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再次约定10套商铺抵偿工程欠款及商铺租金权益由***享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知涉案商铺无法由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直接办理过户登记至***名下,即上述协议书自始履行不能。江***建设公司未积极主动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商铺办理过户登记,亦未将租金收益交付***。2020年1月14日,***向江***建设公司邮寄律师催告函,限期一个月履行上述协议义务。直至***起诉至人民法院,江***建设公司未履行协议义务。***起诉后江***建设公司将涉案商铺办理登记至其自己名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义务,而是实现了其对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主张履行支付工程欠款义务不会导致江***建设公司利益受损。涉案协议书、工程款抵房协议签订后,涉案商铺一直在江***建设公司和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控制之下,***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卡乐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未获取任何租金收益。现一、二审判决均确认涉案协议书、工程款抵房协议属于新债,应当优先履行。但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至诉讼长达两年期间,江***建设公司多次违约,应视为作为新债的以房抵债义务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请求履行旧债支付工程欠款。按照二审判决认定,***将继续无限期等待江***建设公司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显失公平。且江***建设公司取得涉案商铺所有权不是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二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主*****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991,4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卡乐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1日出具证明两份,拟证明涉案商铺租金至今未支付,***未获取任何收益,江***建设公司未积极主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涉案协议书、工程款抵房协议、商铺租赁委托书约定均未实现。江***建设公司经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虽然租金尚未支付,但根据江***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已将涉案商铺交付给***,收取租金系***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涉案协议书、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江***建设公司主要义务是将涉案商铺交付***,江***建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只是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房屋登记部门要求先登记在江***建设公司名下再转登记给***。本院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主张涉案协议书、工程款抵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选择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991,4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2018年11月8日协议书约定,江***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10,991,400元,江***建设公司通过将涉案商铺转让给***的方式抵偿其欠付工程款。涉案商铺由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直接过户登记至***名下。根据2019年2月1日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江***建设公司负责与业主方协调尽快办理完毕涉案商铺相关手续及已产生收益归***享有。通过以上两份协议约定可知,***基于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能够直接将商铺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以及签订协议2018年商铺现状的认可达成协议。江***建设公司则有义务促成涉案商铺所有权登记至***及已产生部分的收益归***所有。截至***在2020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江***建设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江***建设公司在2020年6月18日将涉案商铺所有权登记至自己名下,具备了协议书、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得以履行的前提。虽然***取得涉案商铺的方式将变更为二手房屋买卖,与涉案协议约定并不一致。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商铺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至***名下或存在涉案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形。结合涉案协议未明确约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于履行新债或旧债具有选择权,或者约定新债协议生效后旧债消灭,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新、旧债并存,新债应优先履行,并无不当。因此,***主张涉案协议书、工程款抵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请求履行旧债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江***建设公司基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涉案商铺所有权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根据上述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江***建设公司对涉案商铺享有所有权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自该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  比亚·*** 审判员     孜巴  尔姑·阿不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约斯娜尔古丽·吾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