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原绿家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以东、青云峰路以南(香域中央)2#商业1-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8RC800W。 法定代表人:周咏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睿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原绿家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经济开发区东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MA386KQ45U。 法定代表人:万明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特公司)、江西**原绿家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互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8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兴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睿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兴特公司的上诉请求:1、要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判决由**公司***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9159.1元(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我公司主张之日2021年10月28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明显错误。双方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货款结算协议》中计算的仅仅是截至签订协议时所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公司并未按照该结算协议履行抵偿义务的前提下,在我公司也并未作出免除或减少从双方签订该结算协议之后所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条件下,一审法院对从双方签订该结算协议后至我公司主张之日期间所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显然缺乏任何依据。2、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双方从签订《货款结算协议》后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当。无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每月按照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还是按照双方签订的《货款结算协议》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司也未就此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分高于我公司受到的损失。同时,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定也前后矛盾,既已认可《货款结算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却又以年利率3.85%计算之后的利息,明显缺乏判决的一致性。 **公司辩称:由于货款结算当中,是以混凝土抵款,并未约定具体付款的期限,所以鑫兴特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不应支持。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856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鑫兴特公司的诉请。2、本案诉讼***兴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鑫兴特公司应承担货款数额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鑫兴特公司提供的《货款结算协议》证实双方在2020年11月22日的结算协议中确认了欠款金额为3318998.41元及欠款利息为30万元,仍应就其主张提供送货清单等证据证实送货及双方欠款真实情况。二、《货款结算协议》及《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一审法院只支持鑫兴特公司按《货款结算协议》要求付款,而并未明确定《货款结算协议》对付款条件约定,明显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付款。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在欠款利息抵消之前,乙方不再向甲方采购混凝土的,所有欠款利息就此消除,乙方不再向甲方另行主张欠款利息”,且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尽管目前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尚未履行,但协议也未终止,对双方仍有约束力。鑫兴特公司目前诉讼我公司付款条件尚不成立,明显违背了《货款结算协议》约定。 鑫兴特公司辩称:一、**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货款结算协议》及《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确定了**公司尚欠货款160万元、欠款利息31万元、承兑汇票贴息5万元的事实。且**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确认《货款结算协议》中欠款本金160万元的事实。二、《货款结算协议》中的抵偿条款及《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已无需再履行,**公司所称支付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货款结算协议》中以混凝土抵偿货款及欠款利息、承兑汇票贴息的抵偿条款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公司也同意表示不再履行该抵偿条款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故双方均无需履行该抵偿条款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其次,《货款结算协议》中以混凝土抵偿货款及欠款利息、承兑汇票贴息的抵偿条款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不再履行,只是对于抵偿条款不再履行,**公司仍需向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鑫兴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668985.53元及违约金909159.1元(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2578144.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鑫兴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甲方向乙方报备所采购钢材的规格、数量,乙方保证按时按量送达到甲方工地;2、产品名称螺纹,产地为南钢,材质为HRB400,规格为12、14不等,计算方式以实际到货数量及金额签单为准;3、付款方式时间及期限,每月1至5日为结算日,5至15日付款,如未按时足额付款,自发货日期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13日,江西**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江西**原绿家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鑫兴特公司按约向**公司提供钢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多次进行了对账。鑫兴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标注为抚州当代阅项目,2020年9月14日,鑫兴特公司最后一次向**公司当代阅工地供应钢材。鑫兴特公司陈述本案诉请的钢材货款为当代阅工地所欠,**公司因承接的东乡当代城工地***特公司购买的钢材款已付清。 2020年11月23日,**公司作为甲方,鑫兴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货款结算协议》,协议确定以下内容:至2020年11月22日甲方尚欠乙方钢材款3318998.41元,欠款利息为31万元;甲方在2020年11月25日前将部分货款1718998.41元支付给乙方,剩余欠付货款160万元以混凝土供应货款抵偿,甲方不再支付乙方现金,欠款利息31万元以混凝土每立方返利10元抵偿。承兑汇票贴息5万元以混凝土货款抵偿,甲方在后期返利中扣除;甲方以抚州建信原绿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鑫兴特公司另行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货款用以抵扣甲方对乙方的欠款,在抵扣完欠款之前,乙方无需向甲方另行支付混凝土货款,如乙方未向甲方采购混凝土,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原来货款;甲方向乙方供应的混凝土C35单价为460元/m3,双方实际按450元/m3结算,差价10元/m3用以抵扣欠款利息31万元。2020年11月20日,抚州建信原绿建材有限公司(**公司陈述是其子公司)与鑫兴特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货款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用混凝土抵偿钢材货款及利息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货款结算协议》签订后,**公司***特公司支付了该协议第二项确认的部分货款1718998.41元。**公司没有***特公司支付《货款结算协议》所确认的剩余欠款160万元、欠款利息31万元、承兑汇票贴息5万元,双方也没有按照《货款结算协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用混凝土供应货款抵偿该剩余欠款及利息。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未履行《货款结算协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以混凝土抵偿货款及欠款利息、承兑汇票贴息、的约定的原因,均陈述是对方过错。经本庭询问,双方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抵偿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鑫兴特公司按约向**公司承接的工地供应了钢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在最后一次供货后于2020年11月23日所签的《货款结算协议》是双方对尚欠货款的最终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确定了至2020年11月22日**公司尚欠鑫兴特公司货款3318998.41元、欠款利息31万元、承兑汇票贴息5万元,同时确认了**公司仅需***特公司支付货款1718998.41元,其他欠付款项由**公司以供应混凝土货款***特公司抵偿。后**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特公司支付了货款1718998.41元,至今双方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以混凝土抵偿欠款的条款,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抵偿条款。但该协议确定的尚欠货款160万元、欠款利息31万元、承兑汇票贴息5万元**公司对鑫兴特公司仍负有支付义务。**公司认为尚欠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未履行抵偿条款的原因,谁对不履行抵偿条款负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鑫兴特公司主张的要求**公司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公司应从鑫兴特公司主张之日2021年10月28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执行,逾期利息支付至款***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原绿家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万元、欠付货款利息31万元、承兑汇票贴息5万元,合计人民币19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16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8日按年利率3.85%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25元减半收取13712.5元,由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92.5元,由江西**原绿家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2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原绿家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鑫兴特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货款结算协议》中遗漏了双方对没有采购混凝土所欠利息就此消除的约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公司提出的《货款结算协议》遗漏的相关条款,经查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但在欠款利息抵消之前,乙方不再向甲方采购混凝土的,所有欠款利息就此消除,乙方不再向甲方另行主张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结算协议》均无异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至2020年11月22日**公司尚欠鑫兴特公司货款3318998.41元、欠款利息31万元、承兑汇票贴息5万元,同时确认了**公司仅需***特公司支付货款1718998.41元,其他欠付款项由**公司以供应混凝土货款***特公司抵偿。后**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特公司支付了货款1718998.41元,即根据该协议**公司尚欠鑫兴特公司货款160万元、欠款利息31万元、承兑汇票贴息5万元。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按《货款结算协议》支付鑫兴特公司上述款项。**公司主张,根据协议双方约定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其***特公司供应混凝土抵扣案涉货款,现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其不应付款。鑫兴特公司主张:一审庭审中,**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货款结算协议》中以混凝土抵偿货款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其仍需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双方虽在《货款结算协议》中约定由**公司以供应混凝土货款***特公司抵偿案涉货款,也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直未履行,对于为何未履行,双方各执一词,且均不能举证证明。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抵扣条款。双方的债权债务不因抵扣条款不履行而灭失,**公司仍应按《货款结算协议》***特公司支付双方结算确定的货款及利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鑫兴特公司主张,以**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以发货批次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公司主张,货款结算协议是以混凝土抵款,并未约定具体付款的期限,不应支付鑫兴特公司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货款结算协议中,双方经结算**公司尚欠鑫兴特公司货款本金160万元、利息31万元、承兑汇票贴息5万元,**公司应按该结算支付鑫兴特公司上述款项。但由于货款结算协议中双方约定以《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款抵扣案涉货款,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又一直未履行。前述,对于该合同未履行之过错,双方均不能举证,并在2021年12月7日一审庭审时确认不再履行该合同。在2021年12月7日之前,关于是否履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鑫兴特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违约不履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但从2021年12月7日起,双方已明确不履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至此**公司应支付鑫兴特公司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执行,逾期利息支付至款***之日。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鑫兴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8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8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原绿家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万元、欠付货款利息31万元、承兑汇票贴息5万元,合计人民币19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16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7日按年利率3.85%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25元减半收取137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12.5元,由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42.5元,由江西**原绿家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7.78元,由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由江西**原绿家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6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