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9民初2240号 原告:***,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MA386KQ45U。 法定代表人:万明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即12个月工资平均20000/月x1x1);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1474.65元。(20000/21.7*30*1.5)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3月月度绩效工资10000元(5000元/月*2月)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原告实际工资等级补缴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如无法补缴则需将同等金额补偿于原告,按2019-2020年度抚州市单位职工社保绝热过最高缴费标准3206.42元*8=25651.36元。事实和理由:抚州市东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2日作出的东劳人仲字[2020]第25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于2019年0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初次签订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职位:综合管理部经理,月薪20000元/(固定底薪15000元+年终发放每月5000的绩效工资),《劳动合同》存放于被申请人公司保管至今未曾发放给原告。因公司一直不给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且经常拖欠员工工资,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9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04月09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抚州市东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人主动离职为由裁决不予支持明显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被告公司兢兢业业工作,时常休息日也按公司要求投入工作,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安排原告补休、也没有按规定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且公司法定假日也有安排原告上班,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其中2020年1月份从1月1日上班直至1月18日,公司连续上班达到18天。2020年2月8日开始上班,直至2月29日连续上班达22天。2020年3月上班共计27天。由此可以证明,公司周六固定上班,且很多情况下周日都有安排上班,不能保证员工至少每周一天的休息时间,另根据江西省相关规定:"赣府厅明[2020]1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通知》”各企业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前复工。但公司却在2020年2月7日就通知本人来上班,并于2月8日正式开始上班。以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1月31日下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江西省劳动关系工作指南”第二条工资支付指南规定,春节期间延长假期(16天都需要计算工资)综合计算,平均每月加班时间至少在5天以上,折合从2019年8月入职到2020年4月离职,7个月时间,加班时间至少在35天以上。抚州市东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薪资确认书包含了加班工资为由裁决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加班费的计算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并不能事先约定固定数额的加班费,且该薪资确认书在仲裁开庭审理时并未经我质证。3.原告每月有5000元绩效工资,2-3月本人未收到公司绩效不达标通知,按规定应予以发放,但公司未发放。抚州市东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薪资确认书包含了绩效工资为由裁决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原告有明确证据证明公司单独发放绩效工资。4.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处欠缴数额-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规规定,企业必须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进入公司后公司一直不给本人购买社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应予受理。综上所述,***判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本人因工作业绩不达标,以不适应公司企业文化为由按正常离职流程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2、202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涉及劳动争议纠纷,已通过市局、东乡区劳动监察大队、东乡区经济开发区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出具了《***》一份,被告已就原告提出的全部诉求履行完了;3、《***》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原告明确承诺后续不再提出其他任何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有关的诉求。4、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而终止及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情形,也有违背诚信原则,无事实法律依据。对于加班工资,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签字的薪资确认单中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5000元/月的绩效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缴行为,属于人力资源部门行政事务范围。综上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3、工资转账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离职原因是因被告经常拖欠工资和未给原告买保险;4、未参保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同时主张第四项补缴社保或补偿社保费用之依据;5、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公司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6、考勤记录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加班时间;7、江西省疫情期间劳动关系指南、赣府厅明【2020】11号通知,用于证明疫情期间延期复工;8、3月4月份工资条,用于证明公司工资中不包含加班费;9、聊天记录,用于证明从公司途径获得工资条;10、绩效工资发放交易明细截图、绩效工资聊天截图,用于证明绩效工资发放数额;11、仲裁裁决书。 被告质证称,对原、被告身份信息、工资转账凭证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劳动报酬。对于未参保证明书、劳动合同复印件三性无异议。对于考勤记录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江西省疫情期间劳动关系指南、赣府厅明【2020】11号通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3月4月份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聊天记录,没有体现相应工资明细,无法获得相关聊天工资的金额明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手续单,用于证明原告离职系个人发展原因,不适应公司企业文化,是自主向公司提出辞职,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薪资确认书,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为15000元/月,其中包含加班工资、绩效工资;3、***、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同被告的劳动争议均已全部解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原告的4000元诉请。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离职单是固定模式的,实际上是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原因离职。薪资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8、9、10月工资支付都是15000元/月,只能证明11月以后的工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公司方事先拟好的文本,我没有认真看内容。微信聊天不完全。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进入到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10月29日由原告***签订确认薪资确认书,薪资确认书内容为:***为计划物控部经理;上班日期2019.8.1;(税前工资)薪酬待遇年薪制,2019年年薪25万元。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3000)元、技能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2000)、加班工资(1300)元、车贴(500)元、电话补贴(200)元、岗位补贴2000元。2019年月薪资发放合计15000元/月。此标准到2020年春节,如2020年薪资组成无调整,则按此执行。此工资已含平时及周末加班工资在内。到2020年3月14日原告***以寻求个人发展、不适应公司企业文化为由主动向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于2020年4月9日原、被告均按公司流程办理好相关离职手续,并由原告***签名确认。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20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调解协商,原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了一份《***》,***约定: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4000元即满足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承诺删除已发布的言论,撤回已经提起的其他诉求,后续也不再提出其他任何与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有关的诉求,不再在网络平台、政府官方平台发布任何关于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负面言论。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已按***内容履行完义务。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离职前已按薪资确认书约定的薪资标准全部发放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以寻求个人发展及不适应公司企业文化为由主动提出离职,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辞职后***又以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且原告***在2020年7月4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调解协商并出具了《***》,被告已按***约定履行完了义务,原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情要求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即12个月工资平均20000/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1474.65元和2020年2—3月月度绩效工资10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签字确认的薪资确认书,薪资确认书已明确约定原告***的月薪资为15000元/月,其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故原告***该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按其实际工资等级补缴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如无法补缴刚需将同等金额补偿于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缴行为,***、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4日经政府相关部门调解协商已就相关劳动关系诉求全部解决了,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1474.65元和2020年2—3月月度绩效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按其实际工资等级补缴其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