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某某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经济开发区东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MA386KQ45U。 法定代表人:万明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绿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0)赣1029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原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原绿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时额外一个月工资2万元;3、依法判令**原绿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562元;4、依法判令**原绿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6日的工资34418元;5、依法判令双方所签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原绿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112904元;6、依法责令**原绿公司为其补缴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6个月)五险五金及滞纳金(若补办补缴不能,则**原绿公司一次性支付其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补偿费6000元);7、由**原绿公司承担其本案所花费的差旅费及住宿费用;8、由**原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原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随意认定,损害**的合法权益。**原绿公司安排代表于2020年1月30日(正月初六)告知**,研发部与工艺部合并,**的职位和待遇都要降低。**与其代表在电话中协商接任合并后的部门,但不接受降职降薪。其代表称已找到相关人员,如果继续工作,只能降低职位与工资待遇。**不能接受,但是相关赔偿事宜不可能在电话中沟通清楚,只能在复工复产后回公司协商。**未主动提出离职。**原绿公司此举名为调岗,实为辞退。在此问题上,**原绿公司说法前后矛盾,扭曲事实。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就工作问题无一项达成一致,未签订任何协议。2月25日**主动返回工作岗位,在双方沟通中也表示要继续工作。被拒绝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才依照相关法规与**原绿公司协商。**先提出把工资结清的前提,避免后期拖欠工资引发争议,再商谈其他补偿问题。二、**原绿公司出具《解聘通知书》,要求次日搬离公司。**原绿公司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万元。三、**原绿公司违法出具《解聘通知书》,**应享受2倍半个月的经济赔偿金。2018年抚州市月平均工资4854元,三倍为14562元,故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4562元。四、在2020年2月26日前双方未达成协议,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绿公司应当支付2月1日至2月26日期间工资。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间内容为空白。在仲裁时**原绿公司拿出的劳动合同并无骑缝章,无法确认是否为双方签订时的合同内容,与双方协商的待遇不相符。该合同因违背真实意思而无效,**原绿公司应向**支付每月二倍工资。在银行流水中能体现出工资情况。每月工资2万元分两部分,18000元为每月发放数额,余款年底发放。六、**多次与**原绿公司交涉依法缴纳五险一金,均未依法办理。请求责令其按实际工资数额,在限定时间内为**补缴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6个月)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七、为维护合法权益,**在仲裁及一、二审期间均要奔走两个来回。请求判令**原绿公司承担**涉及本案所花费的差旅及住宿费用,每个来回花费约1000元,具体数额以发票为准。 **原绿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关于五险一金,我方已在每月工资中支付。即使要支付这个费用也是向社保局补缴。 **原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原绿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631.5元;3、判决**原绿公司不按照人民币20077元的月工资标准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月30日的工资,而以实际工资计算所得。事实和理由:**自入职后每月工资差额不大。2020年1月16日,**提前请假回家过春节。**原绿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才正式开始春节假期。**2020年1月实际在岗15天。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原绿公司仅支付基本工资,标准为1580元每月。仅凭据短信聊天记录断定**2020年1月1日至1月30日的工资为人民币20077元,与实际不符。**于2020年1月30日主动提出离职,明确表示无需再给他安排工作。其离职原因并非是**原绿公司未给其买社保。**入职**原绿公司后,每月向其发放社保补贴,随其工资发放。一审判决**原绿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原绿公司主张其主动离职,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每个月的工资标准是2万元,可以以实际发放为证。每月工资1万8千元左右,有转账记录为证,另有2000元的差额在年底一起发放。**原绿公司称其主动离职是不正确的。在元月30日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原绿公司要求降薪降职其不接受。公司要单方面变更合同,作为一个劳动者来说只能是做交接工作。其在元月30日至2月25日均表示要继续履行合同,在2月25日对方强烈要求其离开后,才提出相关赔偿。法律规定要双方协商一致,还要以书面为准,才能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直在协商,协商过程中存在很大的分歧。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方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月26日其到公司打卡。在劳动关系还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原绿公司应该依法支付工资。社保应该由企业缴纳,其找过社保局、***等单位,但是社保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社保局的回馈是要在法院出具判决书或是***出具仲裁书之后才能补缴,上个月社保局也向对方出具补缴通知书,但是对方一直未缴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绿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时额外一个月工资2万元;2、依法判令**原绿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562元;3、依法判令**原绿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6日的工资34418元;4、依法判令**原绿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112904元;5、依法裁决**原绿公司为其补缴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6个月)五险五金及滞纳金(若补办补缴不能,则**原绿公司一次性支付其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补偿费6000元);6、由**原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合计:1818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9月3日进入**原绿公司任职工艺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1月30日,**原绿公司因公司部门架构合并,**的职务和薪资会做相应下调,与其沟通。**未接受职务和薪资相应下调安排,表示待复工后回公司办理相关事项及交接。2020年2月20日,**原绿公司开始复工生产。2020年2月25日,**到**原绿公司,要求因为非常时期,没有找到新的工作,公司还需要就继续做着。**原绿公司认为现在所有的工作都有调整了,不可能因为**一个人再重新调整,对其要求予以拒绝。**表示理解,并要求趁其在公司时把后期工资结算。**原绿公司答复因为武汉暂时不能开工,考勤表还没有做出来,工资要随着公司员工的工资一起放到其银行卡上。**不同意,表示如果不结清工资,那就只能继续上班到能把工资结清的时候。双方未能就工资结算方式达成一致,**原绿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向**下达解聘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绿公司辞退**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的工资计算问题;三、**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四、**原绿公司是否应当为**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 一、**原绿公司辞退**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2020年1月30日,**原绿公司因公司部门架构合并,**的职务和薪资会做相应下调,与其沟通。**称未接受职务和薪资相应下调安排,待复工后回公司办理相关事项及交接。而**原绿公司称,**当时电话提出辞职,年后不需要安排他的工作,年后上班时他来补办离职手续,**原绿公司表示同意。结合**原绿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开始复工生产,而**于2020年2月25日才到公司。并要求因为非常时期,没有找到新的工作,公司还需要人手就继续做着。**原绿公司拒绝其要求后,**也表示理解,要求结清工资。根据**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应当在2020年1月30日和**原绿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因而,**原绿公司辞退**未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的工资计算问题。 **诉讼请求中提出其工资应当为2020年1月:20000元/月÷21.5天×(19+8)天=24827元。2020年2月:20000/月÷21.75天×(2+8)天=9195元。**原绿公司答辩中称**主张按每月人民币20000元计算薪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其薪资标准应当参照月实发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入职时与**原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月薪为人民币1580元,公司每月发放给他的薪资包含他在公司的绩效、加班工资、各项补贴费用等,**不应当以此为标准核算薪资,没有上班时就不存在有绩效、加班工资,更不存在给予补贴,因此他2020年1月份的工资应当由我公司人事部根据**考勤据实结算。**原绿公司庭审中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2020年1月份工资为20077元,**也未有异议。虽然在聊天记录后段提到工资核算错了,给算多了,但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新的工资核算证据。因此,**2020年1月份的工资应以20077元计算。**2020年2月份的工资,因**2020年1月30日和**原绿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并未在2020年2月份向**原绿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对**2020年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三、**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虽然**在2020年1月30日和**原绿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本案中,**原绿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绿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19年9月进入**原绿公司,至2020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享受半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人工资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人工资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劳动者月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17386.63元。2019年抚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21元,其月平均工资三倍为13263元。因此,**本人工资应以13263元计算。因此,**原绿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263×0.5个月=6631.5元。 四、**原绿公司是否应当为**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 **诉讼请求要求**原绿公司为其补缴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6个月)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若补办补缴不能,则**原绿公司一次性支付其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补偿费6000元。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具有强制性原则,因此,社会养老保险补缴不属于劳动争议,更不存在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补偿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2020年1月30日,**与**原绿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绿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的工资20077元。同时,**原绿公司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631.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绿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6708.5元人民币;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绿公司承担。 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2月26日打卡记录及其在公司现场照片,证明其至2月26日仍然正常上班。证据二,2020年2月25日其与**原绿公司员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未达成协议。**原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因为其在公司上班,有其指纹记录,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只有一部分,并且是有利于对方的一部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认可双方就其在2020年1月30日之后的工作安排并未达成一致,故仅凭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其至2月26日仍然正常上班。**提供的通话录音从其内容来看,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以上证据均不足采信,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绿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向**下达的解聘通知书中载明,公司安排人事“于2020年1月30日电话跟您沟通调岗事宜,你表示要辞职,因公司在放春节假期间,你当时电话提出辞职,且表示年后上班时来补办辞职手续”。 本院认为,**于2019年9月3日入职于**原绿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主张该合同因违背真实意思而无效,**原绿公司应向其支付每月二倍工资。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与**原绿公司说法不一。**原绿公司主张双方于2020年1月30日电话沟通调岗事宜,**提出辞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在**原绿公司复工生产后并未按时到岗,且在后续沟通过程中表示其没有找到新的工作,公司还需要人手就继续做着。**原绿公司拒绝其要求后,**表示理解,要求结清工资。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于2020年1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工资计算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原绿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631.5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社会养老保险金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还提出,**原绿公司应当承担其涉及本案所花费的差旅及住宿费用。因为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该主张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与**原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江西**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珺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