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9民初1621号
原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经济开发区东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MA386KQ45U。
法定代表人:万明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入职我司,担任物控部经理一职,直至2020年4月9日离职,入职时被告与我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参与了我司组织的员工制度培训学习,对我司制度熟知。后发现被告因本身工作经历缺陷,无法胜任本职工作,未能尽到应尽职责。2019年10月份,因被告未查看订单明细,导致货物迟延交付,客户依据合同向我司主张违约赔偿121287元。2020年1月份,因被告重大过错,未将订单发派安排清楚,包装标识与内包实物不一致,大量增加二次运输费和误工费,导致项目延期完成,客户向我司索赔违约金不少于人民币180000元。2020年3月份,被告因未将一批材料做好登记和盘存工作,导致货物存放过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320元。因被告个人过错给我司造成损失特别严重,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我司决定向被告索赔人民币80000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所称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与事实不符;2、2019年10月份的订单,并非被告个人原因造成,被告已尽到自身职责;3、2020年1月份的订单,包装标识与内包实物不一致,并非被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非被告工作职责;4、2020年3月份原告所称被告没有做好登记和盘存工作,导致货物过期,是无中生有,捏造证据。
原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详情、工资发放银行记录,证明被告工作内容、工资构成内容,工作职责范围,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依据;3、被告离职申请书,证明被告主动离职的事实;4、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以及被告参加培训的记录,证明原告规章制度有规定,员工在职期间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依据规定进行赔偿,且被告熟知;5、采购开单、被告原2位工作搭档证人证言、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在管理仓库时工作不认真,主观上的重大过失导致油漆固化剂存放过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及损失金额;6、武汉CBD三套房订单合同、关于计划物控部漏发物品的补充说明,证明被告漏发订单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导致客户向原告索赔的依据和事实,损失实际数额;7、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阳逻当代***的订货安装合同、阳逻项目配送专项整改总结会议纪要、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阳逻项目签字**的联系图片及发货错误造成的损失详细数据285320元,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阳逻项目向原告出具的罚单,证明被告订单发派错误,导致货物派发错乱,造成二次运输和误工的事实,客户向我方主张赔偿的损失的数额;8、工作联系函2份、监理罚款通知单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工作联系函是我离职后的事,证人是万明才的外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10月25日员工培训记录签到表有异议,原告损失并不是我造成的;4月3日的会议记录无签到表,无会议记录,签收记录,本人没有参加;4月16日对方的商务函与4月3日的会议记录用词雷同,是伪造的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10份;2、***一份。
经审理查明:用人单位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劳动者***(以下简称乙方)于2019年8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经劳动者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双方确认本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甲方根据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在综合管理部门经理岗位从事相关工作。2020年3月9日,***因个人发展原因辞职,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单,离职日期为2020年4月9日。***于2020年7月7日与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00元,且不再向***提出劳动诉讼。后原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2020年3月9日,***因个人发展原因辞职,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单,原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离职予以批准,离职日期为2020年4月9日。***中载明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00元,且不再向***提出劳动诉讼系不合理排除原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该项承诺无效。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80000元为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后果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