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九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4339某某市九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4339号
原告:**市九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滨湖路(石里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韩跃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艺,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住所地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2599号。
法定代表人:窦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九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绿化公司)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盛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华、王静艺,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盛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养护费135083.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绿化工程施工、养护企业。2016年5月,被告因227省道及周边等九个标段的绿化养护需要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一标段227省道及周边等绿化养护工作。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合同号(绿):16-001】,双方约定一年养护费用为262541.52元,合同期限两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每半年支付一年养护费的50%,最后半年养护费于合同结束审计后支付。之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8月、2017年12月向原告支付养护费13万元/次。2018年5月底原告养护工作结束、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养护费135083.04元。但审计公司认为被告方中标通知书上中标价表述有歧义,不肯出审计报告,被告因没有审计报告不肯向原告支付剩余养护费。故起诉。
市政管理处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262541.52元,中标工期两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一年养护项目经费为262541.52元,期限两年。因上述《中标通知书》和《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对于养护工程价格不一致,会计事务所无法出具审计报告,故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院认为,市政管理处承认九盛绿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九盛绿化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认为《中标通知书》和《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对于养护工程价格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一年养护项目经费为262541.52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养护年限两年,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涉案工程的监理方江苏园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涉案标段合同养护费用总价应为中标通知书载明一年养护价的两倍。结合原告举证的往年的《中标通知书》和《绿化养护承包合同》,本院确认案涉合同项下的养护费总价应为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中标价的两倍。此外,合同约定被告市政管理处每半年支付一年养护费的50%进度款,最后半年养护费合同结束审计后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养护费39万元,远超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中标价262541.52元,且已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基本一致。退一步讲,即使《中标通知书》和《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在养护价格上不一致,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绿化养护义务,被告也按合同支付了部分养护费,故仍应当根据《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作出合理判断,所谓的中标价系一年养护价,即单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有余款135083.04元(262541.52元×2年-24万元)未支付。
综上,本院认定《中标通知书》中的262541.52元系一年的绿化养护价,与《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的绿化养护价一致。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绿化养护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九盛绿化公司要求被告市政管理处支付剩余绿化养护费135083.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九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养护费135083.0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市九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账号:10×××17)。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曙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