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7286号
原告:吴江市九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滨湖路(石里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韩跃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吴江市九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于2022年4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法院退回。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原告车牌苏E×××**的车辆正常停放在吴江区联杨小区的停车位内,遭被告***驾驶的车牌苏E×××**的轿车撞击,之后被告***肇事逃逸。后经吴江区交警查处,被告***于交警队内出具书面承诺:赔偿原告含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原告车辆损坏严重,经拖车送4S店维修。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相应损失,被告起初以自己法院有诉讼,卡被冻结无法付款拖延,之后更是拒不认账。经查,被告***驾驶车辆苏E×××**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修理费的金额有异议,要求按照实际维修费用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车牌苏E×××**的车辆遭***驾驶的车牌苏E×××**的轿车撞击,造成车辆损坏。2021年2月2日,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跃明与***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赔偿韩跃明20000元汽车维修费,提车时一次性付清。韩跃明不追究责任,该起事故不走保险,今后双方互不相干,今后有经济纠纷跟交警队不相干。后,九盛公司实际支出维修费13150元及救援费300元。
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九盛公司,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所有权证、行驶证、驾驶证、赔偿协议、发票、维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九盛公司与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双方就车辆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九盛公司签订协议确定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元,现拖欠不付,实属不当,原告九盛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意思为双方预估车辆修理费为20000元,之后根据实际维修支出多退少补,但该抗辩明显与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九盛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九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九盛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九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户名:吴江市九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支行,账号:10×××17)
二、驳回原告吴江市九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20元,由原告吴江市九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4),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还。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吴江市九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潘景信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薇
书 记 员 张雅铭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