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2民初4392号
原告:靖江市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469187829F,住所地靖江市渔婆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开元药物化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92578737,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粤江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原告靖江市园***与被告南通开元药物化学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市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开元药物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江市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和栽种费、运输费合计1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香樟、**等**,总价为190680.93元。双方另外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和栽种上述**,**总价与运输、栽种费用合计为195000元。后原告于当日将合同约定的**运输至被告处,并将**栽种好,经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验收。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95000元的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10月26日、11月30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给付了货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
南通开元药物化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5000元的发票、原告运输及栽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5000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中的有部分香樟树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且部分**现已死亡。原告实际是承包的被告的绿化工程,为避税才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曾口头约定原告负责运输、栽种、养护、包成活等工作,且一年后才付款。开票价格中超出合同价款的部分即为运输、栽种、养护、包成活等费用。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同意付款。
靖江市园***针对南通开元药物化学有限公司辩称补充陈述,原告仅向被告销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运输和栽种,运输和栽种费用与**货款合计为195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验收单等证据。被告质证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验收单中签名的***是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签名时并未验收**的直径,只验收了数量。**实际并不符合要求。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香樟9株(规格D40cm)、**3株(规格分别为D27cm、D29cm、D37cm),合同注明,“此销售合同只作为**销售合同,除**之外一切无效。”原告于当日将合同约定的**运输至被告处,并将**栽种。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验收单(内容包括**品种、规格、数量等)上签名。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95000元的发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10月26日、11月30日、2017年1月24日给付货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且原告向被告运输和完成了**的栽种,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依约提供了**。被告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采购的是整个绿化工程,原告应养护、包活等且口头约定在一年后付款,与合同约定及验收单所载内容不符,该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清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开元药物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园***货款、运输和栽种费用合计1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xxxx0123。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