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2民初3414号
原告靖江市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祥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东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靖江市园***与被告***、***祥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祥杉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即祥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中山杉,总价款401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完成全部交货义务。2014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扣除土球松散的中山杉货款106000元,合同总价为39664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980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14864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5月7日,被告祥杉公司出具承诺给原告,承诺对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86400元。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中山杉,合同总价40124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至2014年7月止所有中山杉已全部送至被告***工地。部分土球松散的中山杉货款106000元从货款总额中扣除,扣除后合同总价为396640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98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0元,余款14864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5月7日,被告祥杉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对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嗣后,两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催款无着,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购买**后依法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98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杉公司出具《***》自愿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债务加入,故被告祥杉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园***货款1986400元;被告***祥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8元减半收取113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39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78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