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达胜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7634苏州康宁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达胜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7634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康宁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0884412563,住所地苏州市何家塔81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董新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来,男,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市达胜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4102500K,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北厍镇金银桥堍。
法定代表人:钱雪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祝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康宁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诉被告吴江市达胜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达胜公司就康宁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新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来、被告(反诉原告)达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祝文、郑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康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应付工程款1405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9978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应付维修金177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康宁公司与达胜公司在2016年8月8日签订苏州工业园区星湾学校人造休闲草坪和塑胶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8日开工并按时竣工,但达胜公司找多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应付款项,经多次催促无果,康宁公司故此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达胜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康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达胜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康宁公司支付延期交付工程费损失370000元;2、反诉费由康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在2016年8月8日签订合同,由康宁公司承包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湾学校人造草坪和塑胶工程。开工日期约定为2016年8月8日,人造草坪竣工日期约定为2016年8月27日,但直至2016年12月26日尚未完成;塑胶工程竣工日期约定为2016年8月21日,直至2016年10月24日尚未完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竣工的需要按照每日2000元承担违约金,达胜公司据此提起反诉主张。
反诉被告康宁公司辩称:草坪是后增加的,增加了两次,增加的草需要对外采购,上述都需要时间。请求驳回达胜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达胜公司(甲方)与康宁公司(乙方)签订《人造休闲草坪和塑胶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苏州工业园区星湾学校人造草坪和塑胶。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8日,草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总工期为12个晴天、雨天顺延;幼儿园的塑胶地坪颗粒等待校方确认后一周内完成。室外场地与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而被迫停工、甲方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做法而耽误施工进度、甲方不能提供其它必须之施工条件、如停水、停电而不能顺利施工的情况下,可以顺延工期。工程施工中如遇不可预测的其它情况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另计。工程结算方面,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为结算价=合同单价×合格的施工面积。塑胶共为8-10mm厚EPDM,每平方单价为150元,总面积为1200个平方。总价为180000元人民币(暂定为实际面积);人工草坪型号wdt01/02,草高40mm,密度为10500针,冲一吨绿色环保颗粒,砂子冲10吨,每平方为58元,共为3000个平方,总价为174000元(暂定为实际面积);塑胶和草坪的总价为354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付110000元、划线前付为70000元、等材料送检合格验收后在一周内付总价的80%、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工程款15%、留5%的质保金在二年内质保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和有质量问题已解决2个月内付清。
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6年8月18日支付60000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0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3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8年3月14日左右委托第三方江苏山水环境建设公司代付的145000元,以上合计375000元。
达胜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对己方委托人石德军及康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新康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内容包括:2016年8月22日,石德军:旗台上做蓝色。董新康:好的。2016年8月24日,石德军:今天屋顶怎么没人做?没有人干活。2016年8月25日,石德军:怎么现在还没有人干活?一个人也没有。董新康:我知道了。2016年8月27日,石德军:你落实好了没有?董新康:明早开工。2016年8月28日:报告厅顶(塑胶)都是皱的,这是监理发的。2016年8月31日,石德军:你们自己的垃圾清理掉,下午要验收了。2016年9月3日,石德军:下水孔开好。董新康:知道了。石德军:边上都没有胶。董新康:这还没好呢。2016年9月7日,石德军:去工地把下水孔全部切开。董新康:知道了。2016年9月8日,石德军:这个深色的色差相差太多了。2016年9月9日,石德军:草什么时候能到。董新康:大概一个星期。石德军:怎么还是要这么久,抓紧。2016年9月13日,石德军:草抓紧一点。董新康:16号开工。2016年9月18日,石德军:你的颗粒就这样放在上面了?董新康:全部会用完的。2016年9月20日,石德军:你这个东西(建筑垃圾)自己搞走,不要放在这里。董新康:好的。2016年10月13日,董新康发送草到货的照片,石德军:实样拿到工地上吧,快点。2016年10月17日,石德军:草拿去了吗?董新康:早上就送过去了。2016年10月24日,石德军:幼儿园的线什么时候画?董新康:下个星期和新区场地一起画。2016年10月31日,石德军:你去量一下,总的要增加多少平方?董新康:好的明天过去量。2016年11月2日,董新康:草前面共3420平方,后加510平方,共3930平方。石德军:后面斜面多少,屋顶多少分开?董新康:斜面140平方。2016年11月8日,石德军:操场只做北面和南面两个地方的正面和侧面,屋顶不变。2016年11月15日,石德军:你的草还要多少时间能做好?董新康:大概19号草送到学校开始做。2017年2月、3月,董新康将测算的面积发送。2017年8月9日,石德军发送现场损坏的照片,要求维修。2017年9月24日,石德军:把后面增加的510平米的草坪地方和尺寸发给我,我今天要去做备案。后双方对于开票、其余工程合同协商、另存在委托第三方付款。
2018年4月13日,董新康:还有18000元怎么还没打过来?石德军:知道的,我在外面,昨天他们说小公园的地坪全部坏了,你若有空可以先去看一下,我后天也去看一下是什么情况,工地还没有审计和移交的,若能修复就修一下,看看怎么处理吧。2018年5月14日,董新康:你什么意思啊,就18000元说打也不打,连电话也不接。打了多少电话。2018年5月30日,石德军:(地面)这是什么原因,全部开裂。2018年6月3日,董新康:打电话你又不接,给你五天时间把钱打到我卡上,如果不打后果自负。2018年6月8日,石德军:你自己把质量问题处理一下,处理好了,把这点小钱结清,我也不想同你吵嘴。
诉讼中,康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新康提交本人的微信记录,证实其在2016年9月19日已经将全部工程完工,当时在微信上发布照片,以及本人所做的现场面积测量。达胜公司对于微信不予认可、对于现场测量未经己方确认也不予认可;达胜公司提交部分照片,证实工人在2016年8月13日尚未施工塑胶工程、2016年10月24日尚未画线、草坪直到2016年12月26日尚未完工。康宁公司对此确认,但表示塑胶在2016年8月已经完工,是没有画线;草存在新增,需要重新定做,但在2017年2月、3月也已经完工。
诉讼中,达胜公司主张:当时双方经过磋商,确认欠付工程款为10000元,税金双方最开始在承担上存在争议,后来达胜公司同意己方承担8000元,所以双方协商确认欠款就按照18000元来计算;康宁公司主张,因为欠款时间较长,双方就协商,康宁公司也想把事情了结,就说全部尾款按照18000元计算,但后来达胜公司也没有支付该18000元,所以现在就要求支付全部款项。
以上事实,由《人造休闲草坪和塑胶施工合同》、微信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宁公司与达胜公司签订的《人造休闲草坪和塑胶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现康宁公司完成约定的项目,其主张支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27日,现有证据表明,达胜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前完成全部工程,其虽主张存在新增工程,但一方面,从新增工程的比例看,尚不能对延长工期进行合理解释,另一方面,达胜公司主张对外采购草所需的时间也不属于合同约定延长工期的理由。但同时,康宁公司也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并对于工程进展及变更存在一定指示,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导致工期合理顺延。本案中,双方各自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及造成对方的损失基本相当。鉴于康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新康与达胜公司的授权人员石德军在2018年4月协商后确认涉案工程欠付款项按照18000元计算,该协商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对于工程款项及责任整体协商后达成了新的结算意思,该结算行为依法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吴江市达胜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苏州康宁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苏州康宁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吴江市达胜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9116元,由本诉原告苏州康宁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16元,本诉被告吴江市达胜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25元,由反诉原告吴江市达胜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分别由本诉原告、反诉原告预交,本院均不予退还,双方在本判决向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虎
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
人民陪审员  华为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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