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23民初32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92070.5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46035.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2月8日;以669052.9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2月8日;以892070.59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2月25日,暂计39885.16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1#、3#未售房房产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就被告开发的***御东花园二期1#、3#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17788326元。2019年4月,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原有价款基础上调整增加340元/平方米。2020年10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2月3日,双方就1#、2#、3#、7#、12#签订竣工工程量结算审定表,结算价款64254193元,其中1#、3#楼22301764.8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工程竣工满两年支付2%,后期每满一年支付1%。至今,被告应当支付工程结算价款4%的质保金,即892070.59元。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过多次沟通,被告一直用各种理由推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保金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拨付质保金的30%,二年后拨付30%,其余部分保修期满5年且无遗留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工程竣工满两年支付2%,后期每满一年支付1%”,该两项约定均对质保金给付做出条件性约束即“无遗留质量问题和没有质量问题”,而本案中,原告施工的1、3号楼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在施工楼房质量问题没有得到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时,质保义务未完成的前提下,我方不同意支付质量保证金,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涉案质保金暂不予处理,待原告就施工楼房质量问题以及其保修义务得到完成后再予给付。二、对原告诉请的延期付款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明确约定了不计利息,原告所要求的是其认为应该支付质保金的节点而未支付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有这种损失,也属于因建设工程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保修义务未完成而导致。三、原告请求对1、3号楼未售房产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本案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具有明显的实体争议,其次原告主张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能超过十八个月,涉案工程于2021年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满两年支付2%,计算时间节点应是2024年8月8日,至原告2024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就其施工的***御东花园小区1、3号楼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或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上述事项修理、返工或改建的损失90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以鉴定、评估后为准);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4460352.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就位于河北省东光县××镇××村《东光县***御东花园一期》1、3号楼建设工程由反诉被告承包建设。双方于2019年4月份就该建设工程施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内容进一步细化。建设施工房屋交付后,存在众多质量问题,致使有御东花园小区业主向县政府新房反映。现我公司已向贵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以鉴定结果为依据判令反诉被告对施工涉案楼房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或判令反诉被告给付上述事项修理、返工、改建的损失款9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准)。反诉原告于庭审中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一、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3月19日交付,涉案工程所涉及的保修范围内需要维修部分在2022年9月5日前已经维修完毕,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二、反诉原告已就涉案工程于2025年1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该行为也表明上述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进行备案。三、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均有验收报告、检测报告、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相关资料均已经移交反诉原告。四、涉案工程自验收交付至今,已经四年时间,根据协议约定主题保修期两年,防水保修期五年,反诉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相关保修除防水外均已经到期,早已超过质保期,此后因正常使用和质保期外的损坏均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的***御东花园二期1#、3#施工签订合同,并就价款给付、质保金期限及质保金给付事宜进行了约定。 2、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2月8日验收合格,于2025年完成竣工备案登记,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 3、交房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9日已经完成交房,并交付前期物业东光县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4、维修证明一份、收据发票四张,拟证明御东花园项目物业变更为东光县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管理期间,原告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将保修范围内的维修工程已全部完成维修,并由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物业公司及原告单位签字确认,收据发票表明小区物业公司前期为东光县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改为东光县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5、竣工工程量结算审定表,拟证明申请人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后,经双方进行结算,1#、2#、3#、7#、12#楼结算价款64254193元。 6、东光县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签署交房证明时的***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可以代表其公司,证明在交房时原告在保修范围内的维修工程已经全部完成维修。 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实不了我方应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节点,证据2中验收报告体现的是支付价款和接收工程的前提,但并不意味着涉案楼房在后续不能出现质量问题,所谓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书面文件,不能也不应对客观事实形成有效的对抗,如果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该证据主张质量合格的不应得到支持和认可,该证据体现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是发包人对承包人所交付工程复核合同约定的确认形式,但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可以就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不能仅依据竣工验收报告免除承包人的责任,故对证据2与原告诉请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得到我公司的确认。对证据4、6不予认可,东光县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并无关联,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该公司也无权出具此证明内容,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包含涉案小区的1、2、3、7、12号楼,没有单纯的就1、3号楼细分类,所以该证据与原告想证实我方支付质保金的金额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反诉原告)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御东花园项目1、3号楼存在质量问题线索附表一份及鉴定申请书,请求就案涉工程(***御东花园1、3号楼)存在的相关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拟证实反诉原告经检测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指向,拟通过鉴定证实工程的质量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质量问题线索附表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文件不能否定六方主体共同参与验收后确定质量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该文件没有反诉原告之外的任何有效第三方的签字盖章,且无形成时间、形成地点、形成人员,不具有合法性,该文件标题为“线索”,从简单的文意来理解也仅是猜测并非确定性的结论,维修证明出具后,反诉原告一方并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任何维修请求,至今早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反诉原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元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元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东光县××镇××村××花园××期××#××#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合同价为每平米造价1340元。2019年4月,双方就已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该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已发生了变化的实际情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约定在原合同综合单价134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按照建筑面积增加340元/平方米,同时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元某某公司)支付乙方(某某公司)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5%的质量保证金,主体工程保修期2年、有防水要求的保修期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质量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工程竣工满两年支付2%,后期每满一年支付1%(不计利息);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以补充协议条款为准。2020年10月15日,案涉***御东花园二期1#、3#楼竣工,2021年2月8日,建设单位元某某公司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5年1月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经竣工验收,1#楼的建筑面积为7404.74平方米,3#楼建筑面积为5870.125平方米。2021年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御东花园一、二期(1、2、3、7、12号楼)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审定,经结算审定,工程款总额为64254193.00元。被告元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了案涉1#、3#楼总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未向某某公司支付。 另,审理期间,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元某某公司之间就***御东花园二期1#、3#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御东花园二期1#、3#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就工程款也已经完成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款为22301778元,除5%的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元某某公司已经向某某公司支付完毕。现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元某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元某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主体工程保修期2年、有防水要求的保修期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质量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工程竣工满两年支付2%,后期每满一年支付1%(不计利息)”,根据双方无争议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8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根据上述约定,总工程款4%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返还,应予支持。被告元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不应返还,对其主张,元某某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现元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质量保修期间内就相关质量问题曾通知某某公司进行维修而某某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质量保修期内实际产生了维修费用,故对元某某公司关于质量保证金不应返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应返还的质保金的数额,虽然被告元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量结算审定表中质证称双方是就1、2、3、7、12号楼的总工程款进行的结算,未细分出1、3号楼的工程款数额,但是双方对1、3号楼的施工单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作出了约定,为1680元/平方米,经竣工验收,1号楼的建筑面积为7404.74平方米,3号楼建筑面积为5870.125平方米,故对1、3号楼工程款的计算应按照固定单价×建筑面积来计算,原告主张1、3号楼的总工程款为22301764.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基本事实,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审定的情况下,且已经支付除5%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工程款计算有误,应以原告主张金额认定,故应返还质保金的数额计算为22301764.8元×4%=892070.59。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不计利息,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不计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对按期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即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期间不计利息,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8日验收合格,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一笔2%质保金446035.30元的返还时间为2023年2月9日,第二笔1%质保金223017.65元的返还时间为2024年2月9日,第三笔质保金223017.65元的返还时间为2025年2月9日,元某某公司未按照上述时间返还质量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主张元某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以446035.3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23017.6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23017.64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费用承担,原告某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系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元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元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于2024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第一笔质保金已经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故对原告就该笔质保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另外两笔质保金数额446035.3元范围内对案涉1、3号楼未售房产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元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及鉴定申请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担各部分工程的保修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作出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保修期限作出约定“主体工程保修期2年、有防水要求的保修期5年”,故对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应当遵从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8日验收合格,除有防水要求的工程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其余工程均已超过保修期限。对已经超过保修期限的工程,虽然元某某公司庭审中称曾口头向某某公司施工负责人***主张过质量问题,要求进行维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不能证明元某某公司在质量保修期间内就相关质量问题曾通知某某公司进行维修而某某公司拒绝维修。对尚在保修期内的工程,施工单位即某某公司仍负有保修义务,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故对尚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元某某公司应先行通知某某公司予以维修。本案中,元某某公司仅提交了自己单方制作的质量问题线索表,某某公司对元某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该线索表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不属于证据,元某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现元某某公司反诉请求某某公司就1、3号楼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或请求某某公司给付修理、返工或改建的损失9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应具有必要性,现元某某公司未能提交基本的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元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东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892070.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446035.3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23017.6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23017.64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446035.3元范围内对位于东光县××镇××村××花园××期××#××#楼未售出房产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东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20.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