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5民初4585号
原告: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道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鲁班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3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0,775.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受上海市长宁区强生古北花园业主大会委托,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强生古北花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上海市长宁区XX道XX弄XX号XX/202室的业主应按时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后,被告却拒付物业服务费,无偿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无理挤占其他守法履约付费业主的利益。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XX道XX弄XX号XX室产权人,建筑面积302.54平方米,房屋类型公寓,房屋用途居住。
2017年,原告(乙方)、上海市长宁区强生古北花园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名称:强生古北花园。物业类型:住宅、商铺、会所。总建筑面积:129,779.74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93,874.56平方米,商铺建筑面积10,748.01平方米,会所建筑面积914.92平方米,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087.86平方米。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一)住宅:高层4.80元/月·平方米(XX号XX号XX;7号102和10号102;4.4元/月·平方米);……乙方按下述第二种收费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二)酬金制。在本合同第七条约定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下述第(1)种方式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1.每月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中按10%的比例提取酬金;……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应在上月的25日前(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本合同为期二年,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2019年,原告(乙方)、上海市长宁区强生古北花园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约定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日起自动延续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的酬金按照每月40,000元的固定酬金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中提取。
2019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上海市长宁区强生古北花园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约定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日起自动延续至下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物业服务费的酬金按照原每月40,000元的固定酬金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中提取。按照新的规定,小区各项费用的收支情况需每年聘请专业的第三方进行审计,该审计费用从小区公益性项目收入中列支。
2020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上海市长宁区强生古北花园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类型:住宅、商铺、会所。总建筑面积:129,779.74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93,874.56平方米;商业面积10,748.01平方米,其它物业类型面积:会所建筑面积914.92平方米,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087.86平方米。本合同为期五年,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业主根据下述约定按照建筑面积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一)住宅:高层4.8元/月·平方米(XX号XX号XX;7号102和10号102;4.4元/月·平方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应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23日前缴纳下月物业服务费(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本项目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方式采用下列第(二)种方式:……(二)酬金制:乙方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下述第2种方式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2.每年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提取480,000元的固定酬金。
原告因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上海市长宁区强生古北花园的业主,应按照相关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2017年11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0,77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38元,减半收计909.69元,由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