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8706号
原告: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道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娟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333.60元,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103,33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受上海市闵行区恒盛苑业主大会委托,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恒盛苑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作为XX路XX号的业主,应按时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全面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被告却某2016年7月至2022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拒绝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偿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并无理挤占其他守法履约付费业主的利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和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理,因为由于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一直在垫资,原告存在损失;被告未付费存在主观恶意,违约金也有惩罚性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催缴单、催缴照片、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15)**一(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恒盛苑小区调整物业服务费征询结果的公示》、《会议纪要》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恒盛苑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闵行区**路299弄恒盛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2013年6月30日前,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3.20元,2013年7月起,商定调整后的物业服务费以住宅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90元为限,其它类推。业主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用的千分之一向业主加收违约金直至**。
2015年12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恒盛苑业主大会公示恒盛苑新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商铺地面一层及二层从每月每平方米3.2元调整至每月每平方米3.8元,该收费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恒盛苑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8元,业主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用的千分之一向业主加收违约金直至**。合同到期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被告***于2012年8月5日核准成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367.47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多次通过邮寄催缴单、上门张贴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2015年,原告曾某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起诉被告,诉讼中被告支付了全部物业服务费,后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一系列《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业主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所主张的物业费收费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拖欠2016年7月至2022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03,332.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需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和系争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至2022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03,33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400.01元,由被告***负担2,566.65元,由原告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3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娟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安 冉
书 记 员 **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