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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41236号 原告:邸媛,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林聿(LINYU),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民,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道96号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邸媛与被告***、***、林聿(LINYU,以下称“林聿”)、第三人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物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古北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楼XX室房屋的所有漏水处进行修复,包括但不限主阳台和工作阳台重新做防水;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42,353.24元、家具费60,800元、房屋租金40,000元、误工费62,340元、律师费25,000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用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楼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的业主,三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楼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的业主。2016年之后,502室房屋漏水不断,起初双方还能友好解决,但之后502室业主便拒绝承担责任。2020年6月28日,原告发现402室房屋主用卫生间吊顶漏水,立刻报修并要求查找漏水原因。2020年7月6日,原告、古北物业公司及502室业主聘请的维修人员上门检查,各方确认漏水原因为502室房屋主用卫生间马桶的零件老化发生漏水以及卫生间防水存在问题,使得402室房屋吊顶被水渗透。因房型问题,主用卫生间与主卧吊顶连通,使得积***至主卧,造成主卧、主客卫生间原有装修、定制家具损坏,墙壁、家具等长出霉斑。原告虽多次打扫,但因潮湿,霉斑层出不穷,导致家中无法居住,只能借住在朋友家中。后,原告又发现主阳台以及工作阳台房顶对应的502室房屋所有的下水管部位均有长期浸水的水渍,且涂料脱落。原告多次与502室业主协商,要求其彻底修复502室房屋漏水问题,但三被告不予理睬。402室房屋系原告与其未婚夫预备结婚装修,家中大小装修材料均系原告与其未婚夫亲自从德国购买后运回,2019年,原告的未婚夫去世,402室房屋承载了原告及其未婚夫的美好回忆。此次漏水后,为维护房屋,原告已进行部分装修,并购买部分家具,且漏水发生在6、7月份,无法使用空调,故只能居住在朋友家,产生相应费用;为修复402室房屋,原告请假12天,发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并为处理此事产生律师费用;此次漏水,损坏了原告有纪念意义的婚房装修和家具,三被告非但未赔礼道歉,甚至恶意污蔑,因此,原告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原始的家具及装修均系进口材料,质量较好,价格较高,但因此次502室房屋漏水的破坏,原告无法再恢复原有装修,但购买了国产的相应材料进行替换,已经降低标准,减少损失,但三被告仍旧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更改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对502室房屋漏水处(主阳台、工作阳台)进行修复;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46,802.54元、家具费60,800元、房屋租金40,000元、误工费62,433元、律师费25,000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5、本案鉴定费37,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402室房屋的主阳台和工作阳台发现漏水事宜与其无关,502室房屋的两个阳台均无用水设施,不可能漏水。对于原告已经修复的房屋部位,原告无法证明因漏水产生的装修及家具损失的具体金额,也无法证明该损失是由502室房屋漏水造成的,无法证明其中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已修复的房屋部位,其不同意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未修复的房屋部位,原告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如需承担责任,其也只应承担30%左右的责任。原告系居住在朋友家中,并非必然支付房屋租金,且原告无法证明房屋租金金额的合理性,原告也并未产生任何误工损失,原告请假在家的时间工资是正常发放的,故也无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费并无任何法律依据,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更是不予认可,在漏水原因不明时,双方在沟通的过程中起过争执,但因为争执就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赔礼道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人古北物业公司辩称,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其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在漏水报修时进行检修,并将其工作人员当场所见以及相应的意见均记录于报修单上,其他的事情其不清楚,不多陈述,也不发表任何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物业费发票、维修接报单、视频、误工损失计算方式、缴税记录、员工手册、律师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空调移机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作为本案证据,三被告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照片(2018年)、报价单、收条作为本案证据,三被告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该组证据而言,证据待证内容本院无法核实,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使本院确信,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照片(漏水发生后)、维修接报单及当天照片(2021.5.19)作为本案证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当场陈述照片反映的场景与其员工上门看到的场景一致,维修接报单系其对当时情况的如实描述,经本院核对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致502室业主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请假单、**收付款凭证、订购单明细、发票、年假计算说明、收入明细、银行流水明细、浴霸和镜柜的发票、房租支付凭证作为本案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称其不了解具体情况,故不发表具体意见,因该证据已经三被告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收据、装修合同、证明、营业执照、部分装修材料购买单据(外文,未翻译)、证明、劳动合同(外文,未翻译)、租房信息截图作为本案证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称其不了解具体情况,故不发表具体意见,本院认为,就该组证据而言,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证据待证内容本院无法核实,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使本院确信,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网络订单、支付凭证、售价单、照片(镜柜)作为本案证据,三被告除购买凭证外,均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称其不了解具体情况,故不发表具体意见,本院认为,就该组证据中网络订单、支付凭证、照片(镜柜)、售价单,因可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部分商品网络截图,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提交水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方向本院申请对402室房屋的主卧、主卫、次卫、主阳台和工作阳台是否漏水以及XX室、XX室房屋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4月6日,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上房院鉴[2020]建鉴字第1192号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修复费用估算书,本院已依法向双方送达。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定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将鉴定人出庭陈述的意见如实记录。原、被告、第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修复费用估算书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维修费用估算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后,原告就工作阳台排水横管下挠问题提出质疑,认为并不存在排水横管下挠问题,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三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第三人目前系XX房屋、XX室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 2020年6月28日,原告就主卫漏水报修,经第三人多次上门查看,发现主卫上方有漏水现象,顶部管道未发现漏水,顶部墙面及吊顶上均有水迹,触摸潮湿,边柜上方有水侵迹象,顶部墙面流水数分钟,因主卫、主卧共通,导致主卧衣柜上方墙面有水迹,已霉变。2020年7月8日,原告因次卫漏水报修,第三人上门查看,发现次卫上方浴霸边缘有水迹。2020年8月1日,原告因室内漏水报修,第三人上门查看,发现工作阳台吊顶上方有水迹,已干,涂料有起壳现象,共两处。2020年8月7日,原告因阳台漏水报修,第三人上门查看,发现客厅外阳台右侧上方下水管周边涂料起皮有掉落,掉落点有潮湿感。2021年5月19日,原告再次报修,要求查看工作阳台顶部水管有无凹陷及顶墙有无渗漏,经第三人查看,水管有过维修、更换迹象,未有其他异常,顶部墙面暂未发现有渗漏,无异常。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主卧、主卫、次卫持续出现水迹、霉渍等。期间,原告购买除霉剂等较多物品,订购镜柜等,并将主卧空调移位,拆除部分受损的装修材料以及家具;为了处理漏水事宜,原告请假数日。因房屋漏水,原告暂住朋友家中数日,并向案外人支付附言为房租的钱款40,000元。 在原告与三被告沟通漏水事宜后,三被告曾某502室房屋的卫生间进行装修。2020年7月9日,原告曾某漏水赔偿事宜如何解决同三被告进行沟通。后,双方曾经多次通过律师或直接就漏水赔偿的问题进行协商,未果。沟通过程中,双方也曾确认卫生间马桶防水存在一定问题。因双方沟通不成,原告聘请律师处理漏水事宜,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用。 三被告于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间持续就502室房屋使用生活用水缴纳水费,在2020年6月至8月间,502室房屋存在一定数量用水。 因双方对漏水原因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402室房屋的主卧、主卫、次卫、主阳台和工作阳台是否存在渗漏水、漏水具体原因及XX房屋、XX室房屋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4月6日,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上房院鉴[2020]建鉴字第11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502室主阳台、工作阳台、主卫、客卫存在外墙裂缝、地漏密封不严、空鼓倒坡等质量问题,进入502室阳台水及主/客卫用水沿防水失效部位渗漏引起楼下402室对应部位受损。402室工作阳台吊顶内外墙穿墙孔封堵不严,***气等进入室内吊顶内,引起临近顶板受损;402室工作阳台吊顶内排水横管下挠,易引起502室工作阳台排水不畅。402室主卫吊顶内中心地漏接头部位管壁渗漏痕迹、次卫中心地漏更换,同时不排除中心地漏接头部位曾渗漏的可能。……鉴定意见为:1)XX路XX弄XX号楼XX室、502室均存在因渗漏水造成的损坏,402室渗漏受损主要与502室主阳台、工作阳台、主卫、客卫存在地漏密封不严、空鼓倒坡等质量问题,导致积水沿防水失效部位渗漏有关,同时不排除402室主/客卫吊顶内中心地漏接头曾渗漏的可能。402室工作阳台靠外墙部位顶板损坏与402室穿墙孔封堵不严、排水横管下挠有关。2)系争XX路XX弄XX号楼XX室、502室房屋渗漏具体修复部位、修复方案、修复时间详见本报告第六部分。修复应委托有资质、有经验的单位实施。”同时,根据该修复费用估算书,402室房屋因此次漏水产生的修复费用估算为19,022.56元(不包含原告已修装修费用)。原告预付鉴定费37,000元。 审理中,本院曾至现场查看402室、502室房屋现状。402室房屋主卧、主卫、次卫顶部墙壁存在大量水迹、霉渍;主阳台、工作阳台顶部墙壁存在起壳现状;502室房屋卫生间已装修完毕。鉴定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就双方对鉴定报告存在的疑问进行解答,明确地漏以及排水横管功能均系排掉502室房屋的积水,同时其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得出系对现有房屋可见处的修复,无法从原告提交的受损情况照片推测出原告已经产生的修复费用,也无法给出已修复部分的相应修复方案,因为原有状态已经不能判断原有的损坏程度。 另,关于各项损失构成,原告认为包括:1、装修费46,802.54元,其中,已发生的装修费24,599.24元、待发生的修复房屋费用16,703.3元、空调移机费4,500元、主客卫水管包隔音棉1,000元(预估);2、家具费60,800元,其中,已更换的卫生间镜柜费用10,800元,主卧衣柜费用50,000元(预估);3、房屋租金40,000元,已实际支付于原告朋友;4、误工费62,433元,预估请假12天,其中已实际发生9.5天;5、律师费25,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7、鉴定费37,000元。三被告认为,就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已发生的装修费,因原告已经重新装修,是否系502室房屋漏水造成无法得知,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始装修材料价值,故无法进行赔偿;未发生的装修费,以鉴定意见为准,估价的费用不予认可;家具费,原告以新装修的价格进行主张,忽略了原始家具的折旧率;房屋租金,原告支付租金的时间与本案发生漏水的时间无法对应,不予认可;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害赔偿均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此次漏水不排除原告自身原因,三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对上述费用未发表意见。 原告亦曾向本院申请就其已自行修复部分、已购买家具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释明风险后,原告依然坚持,本院依照原告要求依法委托评估,但因原告申请事项部分系重复鉴定、部分存在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故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并退回相应材料。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因过错给相邻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于402室房屋的主卧、主卫、次卫、主阳台和工作阳台是否漏水以及漏水具体原因等存在异议,本院已针对上述问题委托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402室房屋上述部位漏水情况存在且属实,402室渗漏受损主要与502室主阳台、工作阳台、主卫、客卫存在地漏密封不严、空鼓倒坡等质量问题,导致积水沿防水失效部位渗漏有关,同时不排除402室主/客卫吊顶内中心地漏接头曾渗漏的可能。对于双方存有疑问的402室主/客卫吊顶内中心地漏接头以及工作阳台排水横管问题,鉴定人也已当庭作出回应,该中心地漏接头位于402室主、客卫吊顶内,系对应502室房屋的地面排水口,存在相应的地漏密封不严等问题,导致相应的渗漏水情况;工作阳台排水横管亦是502室房屋日常排水使用,进入502室房屋阳台水及主/客卫用水沿防水失效部位渗漏引起楼下402室房屋对应部位受损,402室房屋上述部位渗漏水原因已十分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发现漏水情况后,曾与三被告沟通,双方在沟通的过程中发生争执,漏水后续问题也并未得到及时解决;原告也曾在长达数月的过程中向第三人多次报修,原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对房屋的维护义务。故,根据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以及具体修复方案的详细描述,三被告应某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方案对渗漏水部位进行修缮,从而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害。即,三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对502室房屋主阳台、工作阳台进行修复,排除漏水对原告生活居住的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已确定漏水原因,对于因渗漏水造成的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因过错在三被告,故三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修复费用及物品损失,就因此次渗漏水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可予支持。1、房屋修复费用。原告主张其已发生及未发生的装修费共计46,802.54元,其中,已发生的装修费为24,599.24元、待发生的修复房屋费用16,703.3元(扣除鉴定报告中主卧橱柜,按照其认为合理的物品价格进行主张,主卧橱柜金额在家具费中进行主张)、主客卫水管包隔音棉1,000元(预估)、空调移机费4,500元;三被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书、修复费用估算书给出的修复方案及费用进行装修并认定相应的装修费用,原告自行装修部分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及具体修复名目,其不予认可;第三人不发表意见。鉴定意见书及修复费用估算书已经就原告未自行修复部分认定修复费用和修复方案,但对于原告自行修复部分,因原始状态已被破坏,故鉴定机构无法给出具体意见。本院认为,空调移机费用4,500元,因有相应证据佐证,时间为此次漏水发生之后,且经本院上门查看,主卧空调部位确有水迹、霉变情况,该费用系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客卫水管包隔音棉1,000元,系预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佐证该项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可。就402室房屋未修复部位的修复费用,根据修复费用估算书,认定402室房屋修复费用为19,022.56元,该修复方案及费用已包括主卧橱柜,本院予以认可,虽原告主***原始进口板材进行赔偿,并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家具费用中,本院认为,因原告尚未就主卧橱柜进行处理,将该笔费用计入修复费用项目中较为合适,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主卧橱柜的原始板材的使用情况及具体金额,现有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原告对于主卧橱柜预估费用为50,000元的合理性,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自行装修已产生的装修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此次漏水具体情况,原告前期作出一些补救措施实属正常,但原告购买的产品与本次漏水的关联性大小、价格是否合适、何类支出属必要支出等,均无法确定,鉴定机构也因原始状态的改变无法给出具体方案和具体金额,故根据本案三方确认的证据、漏水原因、房屋受损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就前期原告自行装修部分,本院确认金额为8,000元。2、物品损失。主卧衣柜已计算在上述房屋修复费用中,此处不再重复计算。另原告已更换的卫生间镜柜费用为10,800元,三被告认为是否存在关联性尚不确定,且家具具有一定的折旧费,应某折旧率计算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有卫生间安装镜柜的材料、金额已无法确定,原告已自行安装新的镜柜,根据漏水原因、现有证据、402室房屋的具体情况等,考虑家具的折旧率,本院酌定,原告产生的家具损失为7,000元。3、房屋租金。原告称其在房屋漏水后,因出现大面积发霉情况,且处于7、8月份,空调无法使用,故其在朋友处居住,虽当时并未直接产生相应的租金,但之后其已进行支付,并仅主张两个月的租金。三被告对该项支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此次漏水发生的时间、漏水的面积,考虑到之后402室房屋进行修缮所需要的时间,从有利于人体健康角度出发,结合402室房屋所在地段,本院酌定,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损失,金额为24,000元。4、误工费、律师费。原告对该两项费用进行主张,三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实际请假在家进行房屋修缮事宜,也因此次漏水聘请律师处理相关事宜,但该损失的产生并非必要损失,且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律师费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三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未发表意见。原告称402室房屋系原告装修用于与未婚夫共同生活,后未婚夫不幸去世,该房屋承载了两人的共同回忆,对此,本院表示同情,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当该漏水事宜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时,原告的主张方能得到支持,但衡量该精神损害程度应采一般人可承受标准,故,虽原告因此事遭受一定的精神挫折,但根据法律规定,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即,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6、鉴定费37,000元。原、被告对漏水原因各执己见,致使原告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经鉴定确系502室房屋漏水而引起,故鉴定费37,000元应由三被告负担。以上共计99,522.56元,应由三被告向原告赔偿。 另,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解决。 三被告在对502室房屋进行修复时,对漏水部位以及修复方案的确定应某上房院鉴[2020]建鉴字第1192号鉴定意见书进行,采取合理方法,修复鉴定书中载明的相应渗漏水部位。对于此次漏水给原告带来的不便,本院表示理解,但各项主张亦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聿(LINYU)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主阳台、工作阳台渗漏水部位,排除对原告邸媛生活的妨害; 二、被告***、***、林聿(LINYU)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邸媛因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渗漏水造成原告邸媛的各项损失共计99,522.56元; 三、原告邸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7.4元,由原告邸媛负担3,471.6元,被告***、***、林聿(LINYU)负担1,7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佩珂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 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